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紀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紀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10行前科部分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紀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第1、2案) ;因竊盜案件,於106年1月24日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3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97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於 98年5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873 號判決駁回而確定(第4案)。上開第1至2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甲執行案,執 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6年8月21日,執畢日期107年6月20日 ),第3至4案,則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9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乙執行案,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107 年6月21日,執畢日期107年11月20日),上開甲、乙執行案 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迄107年11月8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於前案之執行並無成效, 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 ,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 之物品價值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 經濟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未扣案 之藍芽耳機1個(價值新臺幣399元)係被告竊盜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561號
被 告 李紀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紀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 97 年度易字第 2112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嗣上訴
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98 年度上易字第 873 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第 1 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 地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 688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4 月 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第 2 案)。又因 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105 年度簡字第 1830 號判處有 期徒刑 6 月確定(第 3 案)。嗣第 1 、 3 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 1 年 1 月確定,與前開第 2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 107 年 3 月 1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7 年 11 月 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 年 2 月 27 日 22 時 58 分許,在張健飛所經營之彰化縣○○市○ ○路 00 號「旺客隆大賣場」,先自藍芽耳機包裝盒取出藍 芽耳機 1 個(價值新臺幣 399 元)丟置地上後,再把藍芽 耳機空盒放回貨架上,復自地上撿拾藍芽耳機 1 個並藏於 其身褲子口袋內而得手,之後未結帳離開賣場。嗣於同年 2 月 28 日上午 10 時許,經張健飛發覺貨架上藍芽耳機空盒 ,經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紀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健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蒐 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 1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另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 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