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30號
CHDM,109,簡,1630,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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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臺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度偵
字第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臺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臺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竟不思警愓,再犯 本案,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三、扣案之電鋸1 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參(偵卷第13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294號
被 告 陳臺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臺子於民國109年5月26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前 ,見上開建物門口擺放黃朝禾所有之綠色電鋸1 支【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000元不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 手竊取該電鋸,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黃朝禾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在陳臺 子位於彰化縣○○市○○里○○○000號1樓住處,扣得上開 電鋸1支(已發還黃朝禾)。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臺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朝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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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