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明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緝字第3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明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 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施明宗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已於民國10 8 年12月3日修正,業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 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 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 賭者,不在此限。」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條文除罰金金 額以銀元為單位外,餘均與修正後相同,且罰金換算後亦無 差異,無實質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 ,本案尚無刑法第2 條所定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應適用裁 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 被告下注簽賭六合彩,助長不勞而獲之賭風,對社會風氣有 不良影響,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臨時工之生活狀況(均見偵 緝卷第31、42頁),暨其犯罪後先否認惟最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卷內證據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簽賭有何獲利,檢察官又 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因簽賭六合彩而實質取得任何利益,是尚 無法認定其因本件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簽賭 之工具,然本案被告所犯為專科罰金之罪,且該行動電話中 亦有被告與其親友聯絡之相關資訊,加以對上開仍有相當價 值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並無法預防被告再行犯罪,是依比 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12號
被 告 施明宗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宗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日20時51分 許,利用其所申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 通訊軟體LINE,與魏寶玲(所涉賭博罪嫌業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偵字第10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持用供不特定 賭客簽注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載之LINE聯繫 並向魏寶玲簽賭六合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簽注2組號碼( 俗稱「二星」)、3組號碼(俗稱「三星」),再以所簽選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 開獎號碼之任意兩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二星」;如與開 獎號碼中之任意三個號碼相同,亦即簽中「三星」。每注為 新臺幣(下同)5至100元不等,以下注100元為例,簽中「 二星」、「三星」可得簽注金額5,300 元、57,000元之彩金 ,如均未簽中,則簽注金歸上游組頭「ALLEN」所有,魏寶 玲則從中抽取簽注金額百分之0.03做為報酬。嗣為警於108 年10月1日17時5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明宗於偵訊之供述,(二)證人魏寶玲於 警詢之證言,(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被告與證人魏寶 玲之LINE對話截圖多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報 告意旨認,被告另於108年5月21日16時49分許,委由陳家豪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1276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魏寶玲下注簽賭 乙節。惟查,被告否認有委由陳家豪向魏寶玲下注簽賭之情 ,辯稱:如果要下注自己下注即可等語。佐以證人陳家豪於 本署偵查中證稱:伊忘記是自己下注還是幫被告下注等語, 是尚難僅以陳家豪於警詢中之證詞及被告傳送陳家豪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內容,遽認被告係委託陳家豪向魏寶玲下注簽 賭。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賭博犯行間,時間、地點 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 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