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31號
CHDM,109,簡,1531,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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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曜任



      周昇興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61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蔡曜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 沒收。
二、周昇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曜任周昇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曜任周昇興2 人自民國 109 年5 月13日起,迄於同年5 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見偵 卷二第630 、656 頁),既係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意思在內,是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行為 ,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蔡曜任周昇興2 人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被告蔡曜任周昇興2 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曜任周昇興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及僥倖心態之不良習性,所為實 非可取;被告蔡曜任開設賭場,居於主導地位,惡性較重, 被告周昇興則受僱在賭場把風、巡視、過濾賭客以躲避警方 查緝,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所開設之賭場短時間即已聚集40 名賭客在場,規模不小,然經營賭場期間不長,獲利容屬有 限,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尚非巨大,並考量其等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蔡曜任周昇興2 人之前均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堪稱良好,及 各為高中肄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均為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蔡曜任所有, 供被告蔡曜任周昇興2 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蔡曜任周昇興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實在(見偵卷 一第33頁及偵卷二第560 、632 頁,偵卷一第61頁及偵卷 二第64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800 元 ,為被告蔡曜任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蔡曜任之項下,宣告沒收。(三)未扣案之2,000 元,為被告周昇興看顧賭場之酬勞,此據 被告蔡曜任周昇興分別供明在卷(見偵卷二第560 、63 2 頁,偵卷一第62頁及偵卷二第563 、644 頁),為被告 周昇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於被告周昇興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周昇興追徵其價額。(四)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為案外人劉進興所有,此據被告蔡 曜任於警詢及偵訊時、案外人劉進興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在卷(見偵卷一第33頁及偵卷二第632 頁、偵卷一第85頁 及偵卷二第562 頁),無從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賭資51,100元,並非違禁物,係 本案在場賭客所有,而非被告蔡曜任周昇興所有之物, 業據上開賭客楊水清蕭語瑄許朝慶許崇燐王惠真張鳳娣劉茶英楊濠安辜裕樺黃國財陳儀添劉榮葦莊凱迪、陳宏文、周殷傑陳琨彥陳炘妤、張



丞鈞、劉鑫溶、石維享康允睿董珠仙陳碧霞、黃國 瑞、李楊鳳珍吳玉嬌高潔陳麗雲洪云李家豐王月娥、吳淑惠、黃鈺婷徐秋紅張應裕胡秋平、劉 添發、周月玲張登豪阮氏娥等人於警詢中陳明屬實, 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抽頭金 │新臺幣7,800元 │蔡曜任所有,│
│ │ │ │沒收 │
├──┼─────┼───────────┼──────┤
│ 2 │骰子 │1盒 │蔡曜任所有,│
│ │ │ │沒收 │
├──┼─────┼───────────┼──────┤
│ 3 │麻將 │1副 │蔡曜任所有,│
│ │ │ │沒收 │
├──┼─────┼───────────┼──────┤
│ 4 │夾子 │2支 │蔡曜任所有,│
│ │ │ │沒收 │
├──┼─────┼───────────┼──────┤
│ 5 │監視器主機│1台 │蔡曜任所有,│




│ │ │ │沒收 │
├──┼─────┼───────────┼──────┤
│ 6 │監視器鏡頭│2支 │蔡曜任所有,│
│ │ │ │沒收 │
├──┼─────┼───────────┼──────┤
│ 7 │無線電 │1支 │蔡曜任所有,│
│ │ │ │沒收 │
├──┼─────┼───────────┼──────┤
│ 8 │無線電 │1支 │蔡曜任所有、│
│ │ │ │周昇興持用,│
│ │ │ │沒收 │
├──┼─────┼───────────┼──────┤
│ 9 │監視器主機│1台 │劉進興所有,│
│ │ │ │不予沒收 │
├──┼─────┼───────────┼──────┤
│ 10 │賭資 │新臺幣5萬1,100元 │各賭客所有,│
│ │ │ │不予沒收 │
└──┴─────┴───────────┴──────┘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6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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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9年度偵字第5613號│
│ 被 告 蔡曜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
│ 居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昇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
│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蔡曜任周昇興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起,由蔡曜任
│ 向不知情之劉進興(所涉賭博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承│
│ 租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1幢無│
│ 門牌號碼平房建物作為賭博場所,提供飲食、賭具,透過朋│
│ 友招攬,聚集不特定賭客前來輪流做莊賭博財物,向贏錢賭│
│ 客收取每贏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抽頭金30元;由周昇│




│ 興在上開土地出入口巡守監視可疑人車、過濾賭客身分與人│
│ 員進出,隨時通報蔡曜任,每日向蔡曜任收取2000元之報酬│
│ 。迄至同年月15日凌晨3時5分許,為早已接獲情資之司法警│
│ 察,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場所│
│ ,當場查獲蔡曜任聚集楊水清蕭語瑄許朝慶許崇燐、│
王惠真張鳳娣劉茶英楊濠安辜裕樺黃國財、陳儀│
│ 添、劉榮葦莊凱迪、陳宏文、周殷傑、陳琨彦、陳炘妤、│
張丞鈞、劉鑫溶、石維享康允睿董珠仙陳碧霞、黃國│
│ 瑞、李楊鳳珍吳玉嬌高潔陳麗雲洪云李家豐、王│
│ 月娥、吳淑惠、黃鈺婷徐秋紅張應裕胡秋平劉添發
│ 、周月玲張登豪阮氏娥等40名賭客在上開平房建物內以│
│ 俗稱「推筒子」之博奕方法賭博財物;周昇興則在上開場所│
│ 出入口把風,並扣得抽頭金7800元、骰子1盒、麻將1副、無│
│ 線電2支、夾子2個、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器鏡頭2支及上開│
│ 賭客之賭資合計5萬1100元等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曜任周昇興於警詢及本署檢察│
│ 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楊水清蕭語瑄、許朝│
│ 慶、許崇燐王惠真張鳳娣劉茶英楊濠安辜裕樺、│
黃國財陳儀添劉榮葦莊凱迪、陳宏文、周殷傑、陳琨│
│ 彦、陳炘妤張丞鈞、劉鑫溶、石維享康允睿董珠仙、│
陳碧霞黃國瑞李楊鳳珍吳玉嬌高潔陳麗雲洪云
│ 、李家豐王月娥、吳淑惠、黃鈺婷徐秋紅張應裕、胡│
秋平劉添發周月玲張登豪阮氏娥等人於警詢證述之│
│ 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暨其附件影本、彰│
│ 化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 表、上開賭博場所位置圖、員警蒐證照片、上開賭客指認犯│
│ 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等附卷可稽,此外,尚│
│ 有抽頭金7800元、骰子1盒、麻將1副、無線電2支、夾子2個│
│ 、監視器主機2台、監視器鏡頭2支,以及上開賭客之賭資合│
│ 計5萬1100元等物扣案可佐,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 博場所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等間有│
│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
│ 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
│ 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 檢 察 官 王元郁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9 日│
│ 書 記 官 潘冠儒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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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