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13號
CHDM,109,簡,1413,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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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素勉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未扣案之彩券4張共價值新臺幣4,000 元,本應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相同金額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若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185號
被 告 李政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5月19日8時50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寶藏園彩券行」, 趁負責人李素勉配偶黃碧福疏未注意之際,將放置於櫃台玻 璃櫃上之「大吉利刮刮樂彩券」4張(價值新臺幣【下同】 4,000元)掃落在地後,以蹲下佯裝綁鞋帶之方式,徒手竊取 上開彩券,並將彩券藏放在鞋縫內,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後李素勉發現彩券遭竊, 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素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製作之李素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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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