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佳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7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佳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石佳惠與賴首專(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1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某日 起,至108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以賴首專位於彰化縣花 壇鄉灣東路之居處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由賴首 專提供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供賭客以撥打前述行動電話,或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簽賭訊 息方式,向賴首專下注簽賭,再由賴首專將賭客下注之簽賭 內容,轉向石佳惠簽賭。其賭法係由香港六合彩、今彩539 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香港六合彩以「二星」、「三星」、 「四星」、「特別號」、「天二」、「天三」、「台號」等 方式供賭客簽賭;今彩539則以「二星」、「三星」、「四 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70元至85元不等,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香港六合彩簽中「 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天二」、「 天三」、「台號」,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36倍 、230倍、1,700倍及不等倍率之彩金;若今彩539簽中「二 星」、「三星」、「四星」,則分別可得53倍、570倍、7,5 00倍之彩金。石佳惠並從中抽取每注0.5元之獲利,於上開 經營賭博期間獲利共約20萬元。嗣於108年8月1日晚間7時23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賴首專執行搜索而查獲。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石佳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賴首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賴首專與石佳惠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畫面翻拍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第268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該2條文所定最高罰金數額分 別為『1千元』、『3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將該金額提高為30倍即分別為『3萬 元』、『9萬元』;本次該2條文修正後,均未變更構成要件 ,僅將最高罰金由『1千元』、『3千元』更正為『3萬元』 、『9萬元』,修正後不再符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之要件,最高罰金仍分別為『3萬元』、『9萬元』。故本 次修正僅將原罰金調整換算標準予以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惟為避免誤會,先予說明。
(二)核被告石佳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查被告於香港六合彩、今彩539每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 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 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 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 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基 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利用香港六合彩、今彩539開彩號 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 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 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 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 ,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 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 屬包括一罪。則本件被告自103年某日起迄108年8月1日止, 期間持續由賴首專供給場所並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認屬集合犯,應各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三)又被告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
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 博罪處斷。
(四)被告與賴首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石佳惠本案犯罪期間超過4年,其行為助長社會 賭博風氣,對社會不良影響甚鉅;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經營本案賭場獲利金額多寡、犯罪情節 、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自承 本案經營賭博到現在賺了約2、30萬元(見本院卷第27頁) ,因未經實際扣得,無法確認其確切數額,茲按被告所述, 並參酌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估算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該 未扣案犯罪所得,屬被告經營賭博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接收賴首專所傳送賭客簽注訊息之行動電話1支 ,並未扣案,且其外觀、價額均未經檢察官釋明,倘予宣告 沒收,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 微,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