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160號
CHDM,109,簡,1160,20201021,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維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維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維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 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即詐欺案件) ,與本案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並非同類型案件,罪質相異, 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案不宜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當時躁鬱症發作,始為本案犯行等 語,並有其患有精神病症狀的躁症發作(重度)之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出院摘要等 在卷可憑,然被告於警詢時就事件之緣由能清楚交代,且 稽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見被告係趁店員短暫離開 櫃檯時,快速進入櫃檯拿取香菸,旋即離去,顯見被告於 行竊時尚且知悉為免遭他人發覺,而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始 下手行竊,則被告前開行竊過程與一般人為免竊盜犯行遭 人查覺之行徑無異,堪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刑規定之適 用。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法紀及他 人之財產權,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尚微,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患有上開精神疾病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所竊得之香菸1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經抽完等 語,即已不能再就犯罪所得之原物為沒收,然既屬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12號
被 告 曾維凡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維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 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易科 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9年1月3日上午6 時28分許,在彰化縣○○鎮○區 路0段00號之臺灣高鐵彰化站1樓之「全家」便利超商內,趁 店員許琳慧暫時離開櫃檯之際,步入櫃檯區內,徒手竊取許 琳慧所管領、置於櫃檯後方之「LD」牌香菸1包(價值新臺 幣80元),得手後旋攜出店外,供己抽用一空。嗣許琳慧察 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維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琳慧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 行為時因躁鬱症發作,故不知竊盜係違法乙節,惟觀之卷附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知,被告行竊前,係趁店員短暫 離開櫃檯,且恰旁無其他消費者之際,快速步入櫃檯內竊取 香菸後即行離去,其神色、舉止均平常、自若,甚者,被告 當日行竊後,尚能前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搭機前往大陸地區 廈門市,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足憑,更徵被告 為本件竊盜行為時,顯有辨識其行為之能力。綜上,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酌情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怡 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