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重彥
輔 佐 人 江芳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重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犯罪事實一㈠ 部分所竊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及下列部分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被告各次竊盜而取得之財物,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雖 否認有竊盜犯行,然監視器畫面明確拍攝到被告有翻找及放 置口袋之動作畫面,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江芳姿,及證人江重 祉證述,抽屜內確實有放置零錢,是認被告本次確實有竊盜 犯行,而告訴人稱被竊金額為1、2百元,自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爰認定所竊取之金額為100元,本次犯罪所得為100 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部分追徵其價額。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承認有拿 走100元,故本次犯罪所得為1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部分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1 │如附件犯│江重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 │罪事實一│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㈠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2 │如附件犯│江重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
│ │罪事實一│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㈡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7號
被 告 江重彥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重彥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㈠民 國108年9月28日10時1分許,至姪女江芳姿址設彰化縣員林 市○○路0段000號之居所1樓,徒手竊取擺放在1樓置物櫃抽 屜內之零錢若干。㈡於同年11月24日10時48分許,至相同位 置竊取新臺幣(下同)100元。嗣江芳姿發現該抽屜內現金 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芳姿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上開犯罪事實欄㈠那次是伊 去拿取擺放在該處的機車鑰匙,用完即歸還;犯罪事實欄㈡ 那次是伊經過江芳姿之父親江重祉同意後,去該處拿100元 剪頭髮云云,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芳姿、 證人江重祉於警詢時之證述歷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 圖片共12張附卷可佐,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行 為所得之100元,若未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何金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