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12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
被移送人 周卿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以109 年9 月23日田警分偵字第109001662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卿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料理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周卿桐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9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二)地點: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即證人葉大毅 住處門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藉口遭證人葉大毅竊取電能 ,持料理刀1 把,至上揭地點咆哮、謾罵,無正當理由攜 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足認屬實:
(一)被移送人周卿桐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葉大毅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案之料理刀1 把、料理刀照片1 張、監視器錄影截圖1 張。
三、核被送移人周卿桐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被移送 人於21年5 月19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可憑 ,於上揭非行時間,為已滿70歲之人,爰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減輕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家 庭經濟狀況、坦承非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移送人光天化日 下持刀在斗中路上、證人家門前咆哮謾罵,足以引起往來公 眾恐慌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料理 刀1 把,係在被移送人占有狀態下,當場自被移送人身上扣 得,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應為其所有、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