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秩字第121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 楊授榮
黃明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9月9日員警分偵字第10900268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授榮、黃明昌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楊授榮、黃明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 (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街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楊授榮、黃明昌於前揭時、地,因細故 雙方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一)被移送人楊授榮、黃明昌於警詢時之陳述。(二)證人楊家皓、黃源勝於警詢中證述。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公共場所 (包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其中致受有傷害 之情況,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雖未經合法 告訴,致未能追究刑責,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 ,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 條參照),與刑法處罰性質及規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仍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四、查被移送人楊授榮、黃明昌於晚間7時許,在上揭鹹酥雞店 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已足對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核被移送人楊授榮、黃明昌所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楊授榮、黃明昌所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欠缺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各人之違反法規 範動機、目的、手段、鬥毆過程、所生危害、生活狀況、行 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