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歲股)
被 告 陳煜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06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14197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煜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煜堃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 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竟仍基於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共 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為賺取提供 每1個帳戶存摺、提款卡每7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 利潤,於民國107年2月底、3月初某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埔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使用,並依其指 示變更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人員取得陳煜堃上述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3月6日11 時37分許,假冒其妻蔡美珠之表弟,向曾金清誆稱他的小孩 與人有債務糾紛,急需現金10萬元,使曾金清因此陷於錯誤 ,依詐欺人員指示,於107年3月6日12時30分許,在台南市 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元至上述帳戶,並遭提 領一空。嗣曾金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曾金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 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陳煜堃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曾金清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上述中華郵政埔鹽郵局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彰化銀行匯款回 條等件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 述犯行洵堪認定。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 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三、本院認本案亦構成洗錢罪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之變遷: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其第1條所揭示之 立法目的,除了原有之「防制洗錢」外,尚增列了「打擊 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 明,強化國際合作」這幾項目的,由是可知,洗錢防制法 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不再僅限於傳統之「保護司法 秩序」(打擊犯罪),而擴張及於「透明金流軌跡、金融 秩序維持」,因此,於解釋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時, 自不能再囿於舊法之思維,而應將此等立法目的和保護法 益之擴大納入考量。
⑵由於過往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司 法秩序」,並將所稱洗錢定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此洗錢行為的認定 被認為必須要連結前置犯罪的存在,之所以處罰洗錢行為 ,乃是因為行為人對於特殊重大犯罪的犯罪證據予以消滅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 罪行為人,如果沒有前置犯罪的存在,則無所謂消滅證據 之問題,故過往基於此等立法目的,因而要求須要先有前 置犯罪行為之實行,才有後續洗錢罪之成立。然於新法修 正後,保護司法秩序已經不再是洗錢防制法所欲保護之唯 一價值,尚擴及金融秩序之維護,侵害金融秩序將與侵害 司法秩序一樣被認為具有刑法之應罰性,而將所稱洗錢增 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增定了「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修正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 ,故過往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之解釋是否仍得於新法下繼 續援用,恐非無疑。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修訂過程及立法理由問題: ⑴最初行政院於105年8月2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 修正草案中,第2條第2款規定為:「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其立法說明即明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 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 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 利或所有權』(Theconce alment or disguise of t he true nature, source, location, dispositio n,movem ent, rightswith respect to, or owne rship ofproper ty)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 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 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 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 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 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 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 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 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 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後移列修正 條文第2款。」
⑵嗣後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的第2條第2款條文,與行政院最初 提案時之草案文字相較,其中僅有將「重大」犯罪改成「 特定」犯罪,除此之外別無差異。嗣後立法院法律系統亦 將上述行政院立法說明公布為其立法理由,所以,上述立 法理由自得為解釋該款規定時,作為探求立法真意使用。 ㈢法律體系輕重失衡之問題並不存在:
⑴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以下情況將有輕重失衡之處: ①若提供帳戶之人是提供帳戶供正犯1人或2人為詐欺犯罪 之用,則該正犯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處以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僅具幫 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者,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會重 於正犯。且前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後者正犯 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易科罰金,又前者必須併科罰金,而後者則非必 然要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
②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與第14條第1項比較後認為, 收受帳戶作為洗錢使用者,適用第15條第1項,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至於提供帳戶之人,不僅成立刑法幫助詐欺罪,如尚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難認無 輕重失衡之處。
⑵然查:
①關於個別犯罪得科處之刑罰範圍,基於罪刑法定原則,立 法者早就在各該刑事法規中設下限制,至於相關法條間罪 刑是否相當,此乃立法層面刑事政策須考量之事,司法機 關實不應以此為由抗拒適用法令,否則恐與憲法之權力分 立原則有所違背。況且,在此等情況下,是否會有上述所 謂罪刑失衡之情況,亦非無疑。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乃是所謂一般洗錢罪,其本身須以前置犯罪作為金流之不 法原因連結為必要,而就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為掩飾或 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之特別洗錢罪,係規範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而收受、持有或使用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 ,二者規範範圍顯有不同,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 詐欺犯罪洗錢使用,此時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 1項之罪,而不存在上述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或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別洗錢罪。 ②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 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 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 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 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 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 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 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 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 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
著有判決。依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若已足以證明 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人頭帳戶,並由所 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 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即以人頭帳戶匯轉詐欺 所得款項,就是「掩飾或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該當上述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無法 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者,才論以第 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可見,新法修正後,所稱洗錢 增定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修正 前後所稱洗錢已有不同,修法前基於傳統思維所作成「先 發生特定犯罪,或先產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時,再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是洗錢行為」之解釋,新 法修正後已不能繼續援用。
③綜上,倘若已足以證明該帳戶係作為詐欺犯罪洗錢使用, 此時提供、使用該帳戶之人,即構成第14條第1項之罪, 而不存在上述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特別洗錢罪,並因此有所謂罪 刑失衡之狀況,不能以此作為被告行為不構成洗錢罪之理 由。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規定之解釋及本 案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修訂時,就第2條乃係參酌國際防 制洗錢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簡稱「FATF」)所頒佈之40項建議中的第3項建議,及維 也納公約、巴納摩公約,將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等階段 納入洗錢行為之定義,並分別對應到該條第1至第3款規定 ,所謂的「處置」,或稱為「存放」,乃是將不法所得滲 入合法金融體系的過程,此即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 規範之情形;而本案所涉及的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則為所謂的「分層化」態樣,亦即透過各種途徑將不法所 得析離其來源、隱匿其去向,使該等所得難以受到勾稽查 核其真實之金流狀態;最後則是「整合」,也就是使犯罪 所得重新進入合法經濟體系的過程,此為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款所欲規範之情形。其中,由於犯罪所得態樣之不 同,故處置階段並非必要,例如當犯罪所得為金融債權時 ,於特定犯罪完成的同時,該金融債權早已存在金融機構 中,此時即可跳過第一階段的處置行為,而直接進入第二 階段的分層化。分層化階段的重點在於製造金流斷點,使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金流之來源、去向,進而將特定犯罪 的不法所得漂白成為合法資金。由於此等行為將會造成不 法所得之金流軌跡遭到掩飾,侵害金融秩序,因此被認為 具有刑法之應罰性,故立法者特設本條規定加以處罰。 ⑵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包含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取 及提領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之行為,最終將造成特定犯罪所 得之實際去向、所在遭到隱匿、掩飾,此應為一般人依通 常智識即有所預見,且近年來政府機關、金融機構亦一再 宣導勿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可能構成洗錢罪,被告 對此自難諉為不可預見。被告在可預見將來使用其帳戶之 人將無法掌控,亦可預見自其帳戶提領之資金最終去向及 所在將無從知悉而使該等資金獲得隱匿或掩飾的情況下, 竟仍基於縱使該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最終去向及所 在之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 用以隱匿、掩飾不法所得之最終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具 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是該洗錢犯 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主觀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行為,與使用、提領該帳戶之行為人間形成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⑶另外,雖然在被告交付帳戶之當下,前置行為可能仍未實 行(此並非一定,隨著犯罪集團的專業分工漸趨細緻,從 事特定犯罪之人可能同時進行特定犯罪之實行,也同時在 收取他人之帳戶使用,例如在詐騙被害人的同時收購他人 之帳戶使用,這並非少見),然如前所述,前置行為是否 已經實行,在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變遷的情況下,已不應 再作為判斷之重點及處罰之前提,行為人在可預見帳戶將 被作為掩飾或掩飾特定犯罪之不法利益最終去向、所在的 情況下,仍將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已足以造成金融秩序 有遭到擾亂之虞,而具有可罰性(上述最高法院108年台 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就本案而言,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其對於帳戶將被作為詐欺犯罪使用既然 具有不確定故意(因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也因此當 然對於該帳戶所收取、提領之款項係詐欺此等特定犯罪所 得有所預見及認識,且該帳戶最後被用作收取、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並因而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 被告亦有預見,而該等情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因此成 立洗錢罪),可以說被告於交付帳戶的同時,「幫助詐欺 」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存,且無從將二者予以
切割,否則將會產生論理上的矛盾(很難說被告對於帳戶 將被用於詐欺取財可預見,但是對於進入其帳戶之款項為 詐欺取財所得卻不可預見,如此解釋將存在矛盾),故被 告之行為將同時成立2罪。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不詳人員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遭不 詳人員提領一空,發生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去向、所 在的最終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提供帳戶(包含提款卡、 密碼)供他人作為收取及提領詐欺取財之特定財產犯罪所得 之犯行,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名,但 此部分罪名已據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載明,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顯無礙檢察官及被告攻擊防禦權行使,附此 敘明。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4197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書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
㈡被告以1個幫助行為提供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人員,使詐欺人員得持以詐欺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就洗錢犯行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但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述條文之罰金數額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學畢業,業已成年 且有工作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且 政府於十餘年來即已致力於查辦詐騙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 查獲國內外詐騙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騙上當、終身積蓄 遭騙等情事,竟將上述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 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 害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受騙匯入被 告所提供帳戶金額之受損害程度,且被告屢次表達願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但被害人曾金清經通知多次均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因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關於沒收:
㈠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關於洗錢標的: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 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 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關 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述刑法第11條前段 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⑵本案洗錢標的共計10,000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 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被告 無犯罪所得,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提 款卡縱仍為詐欺人員持有,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存摺 、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 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