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813號
CHDM,109,易,813,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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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晉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184
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晉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文晉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16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條文修正前 、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 ,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是修正前後適用結果之罰金額 度並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 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故被告本案犯行 ,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184號

被 告 李文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晉為綽號「小六」之簡志益之友人。簡志益於民國 106 年 1 月 2 日 20 時 15 分許,駕駛李文晉之母名下車牌號 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文晉沿國道一號,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 201.8 公里南向處時,自後 追撞前方同向由溫松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溫松志受有內外下唇擦傷及右下側門齒脫落等傷害 。詎簡志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與李文晉一 同棄車離去。嗣警循線追查時,李文晉明知簡志益係駕車過 失傷害溫松志,並肇事而逃逸之人,竟仍基於意圖使犯人簡 志益隱避之頂替犯意,於後續之偵查程序中,向員警自稱為 車禍肇事者,致警方誤認李文晉為肇事人,嗣李文晉於該案



之偵查、審理程序中,均自承為肇事者並坦承犯罪,肇事逃 逸部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 106 年 5 月 24 日以 106 年度交訴字第 72 號判決,於 106 年 6 月 20 日確定;過失傷害部分經同院於 106 年 8 月 29 日 以 106 年度交簡字第 1658 號判決,於 106 年 9 月 26 日確定。之後李文晉因心有不甘,遂提出其與簡志益之書信 往來聲請再審,經彰化地院以 109 年度再字第 1 號案件調 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文晉於過失傷│被告於前案之供述足以佐證被告│
│ │害、肇事逃逸前案警│有頂替之犯行。而被告於本案偵│
│ │詢、偵查、審理中之│查中亦坦承有頂替之客觀行為,│
│ │供述、再審案件中之│惟矢口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及頂替│
│ │供述、本案偵訊中之│之意圖,辯稱他是找不到人又不│
│ │供述 │想被重判才認罪。 │
│ │ │ │
├──┼─────────┼──────────────┤
│2 │證人即肇事逃逸行為│佐證被告知悉肇事逃逸之真正行│
│ │人簡志益於再審案件│為人為證人簡志益,且被告與證│
│ │審理中之具結證述 │人簡志益曾經同住一處,也有共│
│ │ │同好友,也有彼此手機號碼之事│
│ │ │實。 │
│ │ │ │
│ │ │ │
│ │ │ │
│ │ │ │
├──┼─────────┼──────────────┤
│3 │彰化地院 109 年度 │佐證被告明知肇事人為證人簡志│
│ │再字第 1 號刑事判 │益,也有吩咐友人帶證人簡志益
│ │決及審理筆錄所附勘│去看醫生,被告也和其他友人談│
│ │驗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論本件車禍之事實。 │
│ │ │ │
├──┼─────────┼──────────────┤
│4 │卷附被告過失傷害、│佐證被告頂替之事實。 │
│ │肇事逃逸前案之判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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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雖否認自己有何頂替之主觀意思,惟以被告與證人簡志 益曾經同居一處,又有多名共同友人(如溪湖阿章、翁寧妤 ),案發後也多次與溪湖阿章聯繫取得證人簡志益之消息並 表達對證人簡志益傷勢之關心等情,且證人簡志益也證稱案 發後又曾與被告見過一次面等語,可知被告並非全無證人簡 志益之聯繫方式,且他們 2 人間應有相當之交情。被告在 為頂替之客觀行為時,也明知這樣做會使司法機關無法知道 真正的行為人為何人,但被告卻仍決定頂替,即便被告辯稱 是因為不認罪怕被判太重,但倘此辯解屬實,這也純屬被告 行為的動機,被告既然客觀上頂替,主觀上也明知自己就是 在頂替,也知道這樣頂替,司法機關可能就無法追查到真實 行為人,被告即無辯稱欠缺頂替犯意或意圖的空間,至多只 能將其行為的動機,以及事後自首頂替的情形作為量刑之審 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4 條第 2 項之頂替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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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