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79號
CHDM,109,易,77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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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4、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欽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緝字第307、308號、109年度偵字第7171、8717號),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義欽犯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刑;並分別諭知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各編號之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其餘被訴竊盜(張陸盛財物)未遂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義欽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9日以102年 度易字第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月1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下稱第2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 度易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3案),上 開1至3案,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9月,於105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假釋 保護管束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7日。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 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揭假釋經撤銷所餘殘 刑11月7日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 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地,分別為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竊盜犯行。
二、案經陳志良、薛景發李峯龍王麗媚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義欽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 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 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附表編號一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 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 志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11日刑紋字第1090022622號鑑定書等( 見偵字第3086號卷13至21頁、33至39頁、47頁、87至89頁、 94至96頁)附卷足稽;附表編號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景發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 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表、監視 器、車行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字第3186號卷19至29頁、35至73 頁、81頁)附卷足稽;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峯龍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見偵 字第7171號卷21至25頁)附卷足稽;附表編號四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麗媚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之指訴,及證人張陸盛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66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金瑞益銀樓保證單等(見他字第2063號



卷43頁,偵字第8717號51至53頁、63至69頁、77頁、85頁、 88至98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為 不利被告認定依據,從而,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洵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雖檢察官 認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尚有毀越門窗之加重情形,惟觀諸 被害人薛景發住處遭拉開之鋁門照片(偵3186號卷21頁至27 頁),乃一般進屋之門,只要推開即可產生縫隙空間進入烏 內,此與常人進屋推門時必會產生縫隙空間,再從該縫隙空 間進屋之情形相符,從而,被告縱拉開鋁門自該縫隙空間進 入屋內,亦與啟門入室情形相同,茲啟門入室既非踰越行為 (最高法院22年上字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認該 行為屬毀損踰越門戶,即有誤解,應予更正。被告所為附表 編號一至四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罪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由多為竊盜案,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以加重其刑為適當 ,故均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四、爰審酌被告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4次竊盜犯行,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 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有將部 分盜贓財物還給告訴人王麗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 偵字第8717號卷77頁)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 目的、竊盜行為既未遂、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國中肄業、 家中在種植火龍果、需扶養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編號一至四「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五、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8 ,000元、14萬9,000元,均未扣案,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編號四之金飾及現金1,600元,並未扣案,被告供 稱「金飾已經轉賣給萬物皆可收的回收業者,變賣新臺幣7



萬3,000元,已用掉6萬1,000元,剩1萬2,000元遭警扣案, 竊得之現金1,600元已用光」等詞(見偵字第8717號卷29頁 ),附表編號四之現存犯罪所得現金1萬2,000元既係被告變 賣前揭金飾所得價款,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字第8717號卷29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屬變得之物,然已發還予告訴 人王麗媚受領,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其餘犯罪所得6萬2,600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自備鑰 匙,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附表編號四犯行所用之物,然業 已遺失,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92頁),又價值甚微 ,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義欽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9 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被害 人張陸盛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所附近,以不 詳方式開門侵入張陸盛之住家客廳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 告訴),並用眼睛搜尋財物,適當時在房間內休息之被害人 張陸盛聽到房外有開鎖聲音,乃走出房外查看,當場發現被 告林義欽已走到其房門前,被告林義欽乃藉故逃離現場而未 竊取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等語(109年偵字8717號、109年 易字779號)。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如僅著手於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加重條件行為,而未著手於客觀上 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係在行竊,仍難論以加重 竊盜未遂之罪。
三、訊據被告林義欽堅決否認犯行,而檢察官所以認被告此部分 成罪,係以被害人張陸盛指述及被告有自自為據,惟查,被 害人張陸盛於偵查階段只稱「看到被告林義欽時,被告林義 欽已在屋內」,從未指述看到被告林義欽有搜尋財物之竊盜 行為,且被害人張陸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指述看到被告林義 欽有用眼睛搜尋財物之竊盜著手行為。而被告林義欽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係供稱「我經過該宅,我查看一下疑似無人 在家,就前往該住宅,我進入時該宅門沒有上鎖,所以我就 直接進入,進入後我有呼叫有人在嗎?然後屋主就出來回應



我,我看到屋主就馬上離去。....他門沒鎖,我進去後喊有 人在嗎?屋主就出來應聲,我看到屋主就離開」等語,足徵 ,被告林義欽從未自白當時已著手竊盜之用眼光搜尋財物犯 行,故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根本不足以證明被告林義欽已著 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林義欽已著手客觀上 之竊盜犯行,所為即於加重竊盜要件不符,被告林義欽所辯 ,尚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義欽有著手 竊盜之行為,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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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 罪刑及沒收 │
├──┼───────────────┼────────┤
│一 │林義欽於109年2月5日11時57分許 │林義欽犯侵入住宅│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竊盜罪,累犯,處│
│ │客車至陳志良位在彰化縣二林鎮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溪路7段169號住所前,將車停在該│,未扣案犯罪所得│
│ │處後,見該住所一樓門沒鎖,即開│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 │門侵入陳志良之住家,而在該住所│,沒收,於全部或│
│ │二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陳志良放在│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 │宜執行沒收時,追│
│ │8,000元得手,適為陳志良上樓查 │徵其價額。 │
│ │看時當場發現,林義欽立即衝下樓│ │
│ │跑出屋外,並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 │
│ │逃逸,竊得之款項則花用殆盡。(│ │
│ │109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 │
├──┼───────────────┼────────┤
│二 │林義欽於109年2月20日17時51分許│林義欽犯侵入住宅│
│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到達薛景│竊盜罪,累犯,處│
│ │發位在彰化縣二林鎮太平路26之77│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號之住家對面工廠旁之路邊,隨後│。未扣案犯罪所得│
│ │下車,徒步走到薛景發住家,將一│新臺幣拾肆萬玖仟│
│ │樓鋁門拉開一縫隙後,自該縫隙進│元,沒收,於全部│
│ │入薛景發住家內,並在該住所二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後方之房間內梳妝台抽屜及女兒房│不宜執行沒收時,│
│ │間桌上,徒手竊取薛景發所有之現│追徵其價額。 │
│ │金約14萬9,000元,得手後,於同 │ │
│ │日18時3分許駕駛同上車輛離開現 │ │
│ │場,嗣薛景發返家後發現房間有被│ │
│ │翻動痕跡始知遭竊,林義欽所竊得│ │
│ │款項則花用殆盡。(109年度偵緝 │ │
│ │字第308號) │ │
├──┼───────────────┼────────┤
│三 │林義欽於109年5月4日11時58分許 │林義欽犯侵入住宅│
│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李峯龍│竊盜未遂罪,累犯│
│ │位於彰化縣埔心鄉南館村新館路 │,處有期徒刑壹年│
│ │509巷2之1號住所附近後,徒步走 │壹月。 │
│ │到李峯龍住所,見一樓鋁門沒鎖,│ │
│ │遂開門進入,並進入該屋內一樓後│ │
│ │方搜尋行竊標的,適因李峯龍返家│ │
│ │發現,林義欽當場逃離現場而未得│ │




│ │手,李峯龍林義欽奪門而出遂自│ │
│ │後追逐至附近路邊,而見林義欽駕│ │
│ │駛同上車輛離開。(109年度偵字 │ │
│ │第7171號) │ │
├──┼───────────────┼────────┤
│四 │林義欽於109年7月29日15時30分許│林義欽犯侵入住宅│
│ │,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王麗媚│竊盜罪,累犯,處│
│ │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住所附近後,徒步走到王麗媚住所│,未扣案犯罪所得│
│ │,並以自備之鑰匙,開門進入該住│新臺幣陸萬貳仟陸│
│ │所,竊取王麗媚所有放置於2樓房 │佰元沒收,於全部│
│ │間內之現金1,600元及金項鍊1條、│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手鍊1對、戒指1只與耳環1對等金 │不宜執行沒收時,│
│ │飾(價值共約10萬元),得手後金│追徵其價額。 │
│ │飾則變價賣得73,000元,惟該74,6│ │
│ │00元已用掉62,600元。嗣經警據報│ │
│ │後循線查獲,扣得所餘贓款1萬2,0│ │
│ │00元(已發還王麗媚)。(109年 │ │
│ │度偵字第871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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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