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62號
CHDM,109,易,762,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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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宗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482號
、第7693號、第7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包包(含其內物品),得手後騎乘附表所示之機車 離去,所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非現金之物品則均連同包包 丟棄在行竊地點附近水溝。嗣甲○○、乙○○、丁○○、戊 ○○發現其等包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周遭及附 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乙○○、丁○○、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 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 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 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 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同意本案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5482 號卷第9至13、93至94、103至105頁,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 卷第7至15頁,109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第7至10頁,本院卷 第81、86至8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丁○○ 所有側背包內之物品尚包括告訴人丁○○所有之汽車駕駛執 照及機車駕駛執照。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補充此部 分被告竊得之物品,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 頁)。且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側背 包1個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復經 本院於審理時一併告知被告,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 、乙○○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簡字第1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③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另有罰金1萬元)確定。復因④妨害自由、詐欺及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共3次)、5月、3月、7月確定。另因⑤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與上開⑤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8 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月19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 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所犯上述前案包含竊盜犯罪,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亦為竊盜罪之本案各該犯行,顯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再犯本案具特別惡性,依其本案各該犯罪 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則於刑法第 47條第1項修正前,仍應適用該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壯之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甲○○、乙○○、丁○○及戊○○所 有之財物,造成上開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次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多寡,犯罪後坦 承犯行,惟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考量被告自述家中成員尚有雙親、1個哥哥、3個姪子,其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打零工維生,日薪新臺幣(下同)10 00元,整體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法相近、行為次數及所生危害等情形 ,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部分:
1.未扣案由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②、③ 、④、⑧所示之物;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編號①、⑪、⑫ 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編號①所示之物,均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歸還各該告訴人甲○○、乙○○、丁 ○○、戊○○,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僅證述其遭被告竊取之皮包 ,內有現金有3000多元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7931號卷第12 頁),尚無從查悉被告確切竊取告訴人戊○○所有之現金數 額為何,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本院爰參酌告訴人戊○○於警詢時所述,採有利於 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歸還告訴人戊○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⑤、⑥所示之物;附 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編號②至⑩、⑬、⑭所示之物;附表編 號3犯罪所得欄編號③至⑦所示之物,雖亦係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得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變更, 阻止被告使用。且該等物品之存在本身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 費,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4.被告竊得之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⑦所示之物,固屬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其已將該物品丟棄在彰化縣北 斗鎮興農路旁之大水溝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第12 、94、104頁),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且告訴人乙○○ 得透過更換家中相關門鎖,避免被告使用該竊得之鑰匙。故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行竊時間、地點、過程、 │犯罪所得 │證據出處(被告自白以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所竊得之物品) │ │外之其他證據) │ │
├───┼────────────────┼──────────┼──────────┼──────────┤
│ 1 │丙○○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上午10時│①甲○○所有之腰包1 │1.證人即告訴人甲○○│丙○○犯竊盜罪,累犯│
│ │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 個。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②乙○○所有之側背包│ 109年度偵字第5482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前 │ 1個。 │ 號卷第15至17頁)。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③現金4500元。 │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犯罪所得腰包壹個、│
│ │停放在該處。即停下機車,步行至該│④IPHONE7手機1支(置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側背包壹個、新臺幣肆│
│ │自用小客車旁,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 於甲○○腰包內)。 │ 109年度偵字第5482 │仟伍佰元、IPHONE7手 │
│ │門,竊取車內甲○○所有之腰包、林│⑤國民身分證1張(置於│ 號卷第19至20頁)。 │機壹支及太陽眼鏡壹支│
│ │謝美所有之側背包各1個【2個包包內│ 乙○○側背包內)。 │3.證人即左揭自用小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共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各│⑥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車駕駛人陳明仁於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別包內金額不詳;甲○○腰包內另有│ 置於乙○○側背包內│ 詢時之證述(見109年│收時,追徵其價額。 │
│ │IPHONE7手機1支,乙○○側背包內另│ )。 │ 度偵字第5482號卷第│ │
│ │有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⑦家中鑰匙(置於林謝 │ 23至24頁)。 │ │
│ │家中鑰匙及太陽眼鏡1支】。 │ 美側背包內)。 │4.證人即告訴人甲○○│ │
│ │ │⑧太陽眼鏡1支(置於林│ 之女陳○蓁(未滿18 │ │
│ │ │ 謝美側背包內)。 │ 歲)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548│ │
│ │ │ │ 2號卷第25至26頁)。│ │
│ │ │ │5.彰化縣北斗鎮興農路│ │
│ │ │ │ 1段478巷247號周遭 │ │
│ │ │ │ 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 │
│ │ │ │ 視器之錄影影像擷圖│ │
│ │ │ │ (見109年度偵字第54│ │
│ │ │ │ 82號卷第37至41頁) │ │
│ │ │ │ 。 │ │
│ │ │ │6.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 │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 │
│ │ │ │ 化縣北斗鎮興農路1 │ │
│ │ │ │ 段478巷247號前之照│ │
│ │ │ │ 片及車內照片(見109│ │




│ │ │ │ 年度偵字第5482號卷│ │
│ │ │ │ 第43至47頁)。 │ │
│ │ │ │7.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 │
│ │ │ │ 資料報表(見109年度│ │
│ │ │ │ 偵字第5482號卷第57│ │
│ │ │ │ 頁)。 │ │
├───┼────────────────┼──────────┼──────────┼──────────┤
│ 2 │丙○○於109年5月19日下午1時17分 │①丁○○所有之側背包│1.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犯竊盜罪,累犯│
│ │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溪州│ 1個。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鄉瓦厝村中山路3段395號前,見車牌│②台中銀行帳戶存摺。│ 109年度偵字第7693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號碼AYZ-6628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③印章。 │ 號卷第17至21頁)。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該處。即停下機車,步行至該自用小│④國民身分證。 │2.彰化縣溪州鄉瓦厝村│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
│ │客貨車旁,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⑤全民健康保險卡。 │ 中山路3段395號周遭│、悠遊卡壹張及ICASH │
│ │竊取車內丁○○所有之側背包1個(內│⑥台中銀行金融卡 │ 監視器及附近路口監│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
│ │有丁○○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⑦郵局金融卡。 │ 視器之錄影影像擷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印章、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見109年度偵字第76│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台中銀行、郵局、中國信託銀行金│ 。 │ 93號卷第23至31頁) │額。 │
│ │融卡、土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銀│⑨土地銀行提款卡。 │ 。 │ │
│ │行信用卡、悠遊卡1張、ICASH卡1張 │⑩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 │
│ │、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 │ 。 │ 資料報表(見109年度│ │
│ │ │⑪悠遊卡1張。 │ 偵字第7693號卷第33│ │
│ │ │⑫ICASH卡1張。 │ 頁)。 │ │
│ │ │⑬汽車駕駛執照。 │ │ │
│ │ │⑭機車駕駛執照。 │ │ │
├───┼────────────────┼──────────┼──────────┼──────────┤
│ 3 │丙○○於109年5月19日下午1時35分 │①戊○○所有之皮包1 │1.證人即告訴人戊○○│丙○○犯竊盜罪,累犯│
│ │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溪州│ 個。 │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鄉俊智路67號附近,見車牌號碼0000│②現金3000元(估算認 │ 09年度偵字第7931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EB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即停 │ 定)。 │ 卷第11至13頁)。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下機車,步行至該自用小客車旁,趁│③信用卡2張 │2.彰化縣溪州鄉俊智路│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及│
│ │戊○○開啟副駕駛座車窗,在車內歇│④國民身分證1張。 │ 67號周遭監視器及附│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息之便,自該車窗伸手入內,竊取蕭│⑤汽機車駕照共2張。 │ 近路口監視器之錄影│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聖懷所有置於副駕駛座之皮包1個(內│⑥全民健康保險卡4張 │ 影像擷圖(見109年度│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有現金約3000餘元、信用卡2張、國 │ 。 │ 偵字第7931號卷第15│徵其價額。 │
│ │民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共2張、全│⑦提款卡2張。 │ 至17頁)。 │ │
│ │民健康保險卡4張、提款卡2張)。 │ │3.車牌號碼0000-EB號 │ │
│ │ │ │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彰│ │
│ │ │ │ 化縣溪州鄉俊智路67│ │
│ │ │ │ 號附近之照片及車內│ │
│ │ │ │ 照片(見109年度偵字│ │




│ │ │ │ 第7931號卷第18至19│ │
│ │ │ │ 頁)。 │ │
│ │ │ │4.系爭機車之車輛詳細│ │
│ │ │ │ 資料報表(見109年度│ │
│ │ │ │ 偵字第7931號卷第29│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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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