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61號
CHDM,109,易,761,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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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燿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37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燿荃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陳燿荃構成累犯之前案記載應更正為「陳燿荃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7年9月2日執行完 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70日,於107年12月31日出監 )」。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 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



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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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