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87號
CHDM,109,易,687,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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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益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年5 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前往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以自備之抽油馬 達及油管,抽取乙○○所有置放在上址土地上之挖土機內油 箱內柴油,再將抽取之柴油置入另自備之油桶內,以此方 式竊取乙○○所有之柴油約150公升得手。嗣因乙○○發覺 後上前欲制止,李益強見狀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逃逸, 乙○○乃駕車在後追逐並報警處理,旋於彰化縣大城鄉三豐 村茹寮高幹37Y7X7K0986FA31號前為警緝獲,並扣得李益強 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200公升油桶3只、30公升塑膠桶1只、 20公升塑膠桶3只、抽油馬達含油管3組、油桶搬運器1只、 柴油150公升(已發還乙○○)。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 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益強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查獲被告 之現場照片、竊盜現場及挖土機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200公升油桶3只、 30公升塑膠桶1只、20公升塑膠桶3只、抽油馬達含油管3組 、油桶搬運器1只等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相同類型之 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不佳,仍不知悔悟,一再竊取他人所有之柴油,顯然漠視法 紀,行為實難輕縱,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日薪約新台幣(下同)1400元, 月收入約3-4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出房屋 租金1萬1千元及子女之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扣案之200公升油桶3只、30公升塑膠桶1只、20公 升塑膠桶3只、抽油馬達含油管3組、油桶搬運器1只(如附 表所示),均為本案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且均屬被告所有 ,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被告行竊所得之柴油150公升,因已發還告訴人, 有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有多次竊取柴油之犯行,足見被告欠缺 自食其力之觀念,具有犯罪之習慣,請依法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等語。惟查,被告於前案107年9月3日執行完畢後, 迄本案再犯為止,期間未曾再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且據其自陳,之前因工作不穩定,行竊柴油 係為供其所有車輛之用,並無證據顯示其有變賣圖利之情形 ,又觀本案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意,其行 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且本案 對被告所為之宣告刑,應認已足以完全評價被告之犯罪行為 ,且令其入監執行,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尚無另行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200公升油桶3只。
2、30公升塑膠桶1只。
3、20公升塑膠桶3只。
4、抽油馬達含油管3組。
5、油桶搬運器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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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