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02號
CHDM,109,易,502,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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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宴郎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宴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許宴郎陳素金所經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正心路金有利洗車 美容場員工,因工作之故知悉陳素金住處所在及其作息,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3日某時,私下將 陳素金放置在洗車廠之住處鑰匙取走,委託不知情之不詳鑰 匙店複製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前往陳素金位於彰化 縣二林鎮大成路1段住處,持前揭複製之陳素金住處鑰匙, 無故侵入該住處後,徒手竊取陳素金放置於皮包內之現金約 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紅包內現金1千2百元、戒指1只 、項鍊1條。
(二)於108年12月16日晚上11時54分許,前往陳素金上開住處, 以前揭複製鑰匙,無故侵入陳素金上開住處後,徒手竊取房 間內現金約2萬元。嗣陳素金於翌日察覺現金遭竊,始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素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許宴郎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 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59-16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許宴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其自白與告訴人陳素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之指訴,除就竊取之金額、項目2人供述有所差異外,其餘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18頁、第68-70頁)。本案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2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 見偵卷第21-23頁、第31-49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可以採信。至於告訴人陳述遭竊物品與被告供述不符部分, 此部分僅告訴人之單一供述,並無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所述不 實,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 ,認定被告所竊財物,均依被告之自白為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宴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仍為告訴人洗車廠 員工,藉機竊取告訴人財物,破壞告訴人信任,且造成告訴 人損失不眥,所為誠屬不該;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因雙方 金額認知差異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屬輕度智能 障礙之智識程度(卷內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可 資參照,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 8條之2第1項明文,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 量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不具有特定性,且犯罪利得沒收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為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並符合實務需求,乃 賦予法官於個案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 額之權限。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就被告2次竊取告訴人住處內 物品項目與現金金額之供述,均有出入,揆之前開說明,以 有利被告之認定為之。茲就告訴人主張與被告答辯之差異列 舉,依前揭說明判斷、估算犯罪所得如下列表格: ┌─┬────┬──────────┬──────┬──────────────────────┐
│編│偷竊時、│告訴人主張 │被告答辯 │犯罪所得 │
│號│地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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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如犯罪事│房間內8個包包均遭開 │只有開3個包 │告訴人甫於108年10月29日換鎖,其先前遭竊之金 │
│ │實欄一( │啟,警詢時供述遭竊現│包,其他包包│額已經另外處理,不至於計算錯誤算入此次遭竊現│
│ │一)所載 │金共約2萬5千元,本院│本來就已經開│金內。況被告於108年12月6日待在告訴人住處內超│
│ │ │審理時則陳稱遭竊現金│啟,偷竊的現│過1小時,有充分時間翻找房間內8個包包,故被告│
│ │ │共3萬1千元。 │金已忘記多少│辯稱只有翻找3個包包,其他包包本來就已經開啟 │
│ │ │ │。 │云云,不足採信,故推估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包內現│
│ │ │ │ │金,依告訴人2次陳述,採取有利被告認定,共2萬│
│ │ │ │ │5千元(被告僅自承有翻找皮包內現金,並未陳述 │
│ │ │ │ │有偷竊皮包,告訴人亦未指訴有包包遭竊,公訴人│
│ │ │ │ │認為被告有偷竊3個包包,顯有誤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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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如犯罪事│3個紅包遭竊,裡面現 │只有偷1個紅 │採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為被告只有偷1個紅包, │
│ │實欄一( │金分別為6千元、1千2 │包,已忘記裡│竊取之金額,也採有利被告認定,估算為1千2百元│
│ │一)所載 │百元、1千2百元,將3 │面現金多少錢│。 │
│ │ │個紅包放在1個包包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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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如犯罪事│失竊黃金項鍊1條、金 │只有竊取項鍊│採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依被告自承,只能認定被告│
│ │實欄一( │戒指1只、黃金鑽石別 │1條、戒指1只│偷竊項鍊1條、戒指1只。 │
│ │一)所載 │針1支、裸鑽1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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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如犯罪事│失竊之現金約3萬1千元│偷竊之現金為│採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依被告自承,估算為2萬元 │
│ │實欄一( │。 │2萬餘元。 │。 │
│ │二)所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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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被告如「犯罪所得」欄所載之犯罪所得,皆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 事由,均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持以侵入告訴人陳素金住處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 ,且容易複製、價值不高,倘予宣告沒收,耗損後續資源, 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對被告之不法、罪 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併此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憶欣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一 │如犯罪事實│許宴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欄一(一)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元、項│
│ │載 │鍊壹條、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如犯罪事實│許宴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欄一(二)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
│ │載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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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