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丙○○被訴詐欺、背信罪部分均無罪。甲○○、丙○○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受僱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依約定於服務五年期間內,不得經營其他行業,甲○○為了發展個人事業,乃 以人頭戶丙○○名義開設麗緹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緹雅公司),從事女 子三溫暖及健身美容、護膚等行業,甲○○為實際負責人,為了擴增設備,於是 開立麗緹雅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 十一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票號為TC0000000~二六、付款人為 台新銀行台中分行、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支票四張,交由不知情之 余憶榕持向自訴人調借現款,自訴人即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月二十三日 匯款予余憶榕轉交予甲○○,詎上開支票屆期不獲給付,以存證信函亦不獲置理 。經核丙○○為麗緹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依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公 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之規定 ,又其既為麗緹雅公司負責人,受託處理麗緹雅公司事務,不思為股東謀福利, 善盡經營之責,竟與甲○○共同意圖損害公司利益,擅將麗緹雅公司前開四張支 票交予被告甲○○使用,使甲○○得以持上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且屆期不獲支 付,致麗緹雅公司須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足生損害於麗緹雅公司,因認被告涉 有共同詐欺、背信及違反公司法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而自訴人在刑事訴訟上為原告之身分,對於其所訴之事實應舉出證據,不 得僅憑自訴人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四三二二號判決可資參酌。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者,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則要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十 三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而論 ,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例亦可參照,從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開立前開支
票行為涉有共同詐欺及背信罪嫌,自訴人對於背信部分,因非以麗緹雅公司名義 提起自訴,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因非背信罪之直接被害人,本不得 提起自訴,惟依自訴人所訴犯罪事實,應認所訴背信罪與詐欺罪嫌間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二罪間依其態樣罪行輕重相等,自訴人就背信部分之罪嫌, 揆諸上開說明,自亦得提起自訴,核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涉有詐欺、背信罪嫌,無非以卷附麗緹雅 公司所簽發之四張支票乙紙為據。訊據被告甲○○、丙○○,對於卷附四張支票 為丙○○以麗緹雅公司負責人身分所開立,經由甲○○交付余憶榕票持向自訴人 調現供公司週轉之用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麗緹 雅公司本收支平衡,因後進一些精油及代墊貨款,公司需要資金週轉,余憶榕稱 伊有辦法,被告二人即開立上開支票予余憶榕,由她替公司借,伊二人不識自訴 人,支票跳票前公司資產尚有五、六百萬元,公司負債合計含自訴人部分在內僅 八、九十萬元,後因九二一大地震影響及十月間遭小偷,公司生財器具 (值五、 六百萬元)被搬空,又伊二人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二人先付十萬元,餘款 每月三萬元分期付款,伊二人無詐欺、背信之犯行等語。經查:被告二人開立前 開支票確因公司需資金週轉擴充設備,委由證人余憶榕持支票向外調現,麗緹雅 公司開立前開支票時,尚未有跳票紀錄,余憶榕持票向自訴人調現時,僅表明係 公司票,而公司在七月前收支平衡,七月時知資金有問題,但因有人要頂店二、 三百萬元,可清償週轉的錢,惟九二一地震後,營業大受影響,跳票前公司資產 連器材約五、六百萬元,曾聽甲○○舅舅陳憲璋說公司遭小偷之事實,業經證人 余憶榕即任職麗緹雅公司會計者證述明確,而自訴人借款予余憶榕緣由,係因余 憶榕私人債務,始借款予余憶榕,嗣因支票跳票後,始知悉余憶榕將錢拿到麗緹 雅公司等情,亦據自訴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顯見被告二人確因麗緹雅公司資金 週轉所需,始透過證人余憶榕,由余憶榕出面向自訴人調現,而余憶榕持支票向 自訴人調現時,並未說明係公司借款,自訴人原意係借款供余憶榕私人之用,事 後始悉余憶榕將款項持供麗緹雅公司之用,顯見被告二人並未持票對自訴人施用 何詐術,亦且被告業已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言明先行給付其中十萬元,餘款按月 分期清償,亦為自訴人所承認在卷,自訴人並表示不予追究,願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顯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僅係一時給付不能,要屬民事債務不履行情事;又 被告丙○○受託為麗緹雅公司處理事務,其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因公司資金週 轉需要,而開立上開支票交由余憶榕持向自訴人借款,因公司受九二一地震影響 ,致民眾不敢至設於大樓內之麗緹雅公司消費,使原已收支不能平衡之情形惡化 ,故未能如期給付票款,尚難認被告丙○○有何背信情事。此外,查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何詐欺、背信情事,因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詐欺、背信 犯行,自應為被告甲○○、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 自訴意旨:同壹、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 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利益之 利益受有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二
十五年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復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明定。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丙○○二人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罪嫌,係以丙 ○○身為麗緹雅公司負責人,明知麗緹雅公司股東股款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罪嫌,甲○○為上開罪嫌之共犯云云 。惟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所保護之法益應為國家法益或麗緹雅公司之利益,即國 家為確保公司營運正常應有之營運資產所為之行政監督,受有損害者應為國家或 麗緹雅公司,得提起自訴者為麗緹雅公司,自訴人自訴被告二人違反公司法第九 條第四項罪嫌部分,程序既非合法,則自訴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依照前揭說 明及判例意旨,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自訴人指訴被告二人所犯詐欺罪及違反 公司法第九條第四項之罪部分,因違反公司法部分係在股東受讓他人股權之際未 收足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構成要件,證人余憶榕證稱其三、四月進 入公司,當時被告二人已在公司參與營運,本件係七月份始麗緹雅公司支票持向 自訴人借款,違反公司法部分犯行,顯與本件開立支票詐欺及背信行為間,無裁 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或連續犯關係,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稱「犯 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提起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之問題,附 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法 官 陳 學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