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猶貿然 騎乘機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 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 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95號
被 告 張啓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3
樓之3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偉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晚間8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辭修路之霸味薑母鴨店內,飲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湯後,竟 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 巷00○00號居 所。嗣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 000 號前,為警攔檢,發覺其身有明顯酒味,並於同日晚間 10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啓偉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單、彰化縣○○○○○○○道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張啓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