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005號
CHDM,109,交簡,2005,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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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敏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員警職務報告」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蔡敏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幼瘖啞,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乙節,有其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員警職務報告、警詢及偵訊筆錄 (見速偵卷第9頁、第13至16頁、第37頁、第55至58頁)附 卷可佐,堪認被告為瘖啞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 ,仍於酒後程度為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情 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通行道路之 安全,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 超過標準之程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 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99號
被 告 蔡敏郎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敏郎於民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17 時許起至同日 18 時 30 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 00 巷 00 號之 住處,飲用鹿茸酒 2 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 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買酒。嗣於同日 19 時 10 分許, 行經彰化縣埤頭鄉彰水路 1 段與溪林路口,因騎車不穩而 為警攔檢盤查,並發覺其身有酒味,當場於 20 時 8 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 毫克,因而查獲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敏郎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蔡敏郎自幼為瘖啞人,並僅有小學畢業之教 程度,其智識程度有限,請依刑法第 20 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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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