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加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加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竟仍於同日 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 正為「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加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駕紀錄,目前為無照駕駛(禁駛) ,本不應騎車上路,且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竟再次於本件 飲酒後,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此次酒測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1.01MG/L,已嚴重超出標準許多,實在罔顧政府宣導 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件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913號
被 告 黃加和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
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加和自民國109年8月2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 彰化縣鹿港鎮中山路之城隍廟對面樓梯旁,飲用啤酒3罐後 ,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欲返回其彰化縣○○鄉○○村○○街00○00號居處 。嗣於同日22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街00號前,不慎 撞擊由吳麗雪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 己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對黃加和施以吐氣酒精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加和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 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百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