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951號
CHDM,109,交簡,1951,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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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盛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954
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
5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盛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 盛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 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2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有加 重量刑必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審理筆 錄所載);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 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 金額之裁量標準;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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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
│ 109年度偵字第9544號│
│ 被 告 施盛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
│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施盛宏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 106年度交簡字第21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 │
│ 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9年8 │
│ 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草路│
│ 與環河街口之某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 000-CR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9年8月25日17時18分 │
│ 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抽菸為警│
│ 攔查,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
│ 為每公升0.33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盛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 化縣○○○○○○○道路○○○○○○○○○○○○○號查│
│ 詢機車車籍等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 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 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
│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 檢 察 官 吳 宇 軒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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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