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914號
CHDM,109,交簡,1914,202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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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存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存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存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10 6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甫於109 年5 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於上開徒刑執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本案, 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 案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無照駕駛,竟於飲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 車,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85號
被 告 黃存敏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存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8日16 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彰化縣溪湖鎮環河路垃圾掩 埋場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員鹿路3段 與行政街口,因其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盤查,並 發覺其身有酒味,當場於同日17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存敏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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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