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上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上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51號
被 告 簡上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上景於民國 109 年 9 月 12 日 14 時許起至同日 18 時 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八八八海釣場」,飲用威士忌酒 3 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2 時 30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 返回其彰化縣○○鄉○路巷 0 號之 1 住處。嗣於同日 22 時 57 分許,其行經彰化縣○○鄉○○路 00 ○ 00 號前, 適為警攔檢,且發現其身有酒味,並對簡上景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26 毫克,因而獲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簡上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佐證被告有酒後駕車之事實│
│ │之自白 │。 │
├───┼────────────┼────────────┤
│2. │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佐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
│ │定紀錄表 1 紙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6 毫│
│ │ │克之事實。 │
├───┼────────────┼────────────┤
│3. │(1)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佐證被告無照酒後駕車之事│
│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實。 │
│ │ 通知單影本 2 紙 │ │
│ │(2)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 │
│ │ 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 │
│ │ 表各 1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余佳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