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印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印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印明於民國109年5月間方因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遭本院判刑(因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尚未執行完畢);本次又 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