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村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村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刪除「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村正於民國101年間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仍漠視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而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圖存 僥倖之心態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47號
被 告 林村正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村正明知酒後不得駕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晚間9時許 ,在其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4瓶後,竟不 顧道路往來公眾之安全,於翌(24)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 3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 警攔檢稽查,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村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道路○○○○○○○○○○○○○號查 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茹 琳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