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4行「 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更正為「彰化縣埔鹽鄉員鹿路三段」 累犯部分補充「被告王子信依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 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於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處罰。」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