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28號
CHDM,109,交易,628,202010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金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金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 行之「拘役5 月」,應更正為:「拘役5 日 」。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倪金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當事人上開協商 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 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 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 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592號起訴書 1 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