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544號
CHDM,109,交易,544,202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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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依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3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依珊於民國108 年6 月23日23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 永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彰化縣員林市永昌街與中正路 口時,因過失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 訴人羅茗豐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肘部、左手部、左 側腹、雙膝等挫傷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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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