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49號
PTDA,109,簡,49,20201028,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9號
原   告 林上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及第57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 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 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 條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
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未記載被告機關之名稱 ,又就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記載亦不明。 為此,本院前於民國109 年9 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於109 年9 月10日經送 達原告,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 可憑。
㈡、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裁判費,就上開事項迄今亦未提出其 他補正書狀,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 單(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查,是原告逾期仍未補 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