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34號
PTDA,109,簡,34,202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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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號
                  109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代 表 人 邱俊榮 
訴訟代理人 許家嘉 
      孫仁彥 
      陳尚偉 


被   告 朱軒霆 
      許珠妹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422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服役於原告所 屬單位,嗣因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考核被告「 不適服志願士兵」,自107 年12月16日零時生效。依「志願 士兵不適服賠償辦法」第3 條之規定,被告甲○○應依尚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 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及加給)。查被告甲○○應服志 願役月數為48個月,尚有11個月未服滿,自應按其尚未受滿 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 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計算之賠償金27,422元,又 被告甲○○已繳納其中2,000 元款項,尚欠25,422元未繳( 計算式:未服滿月數/ 應服役期月數x 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 ,即11/48x119,661-2,000=27,422),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 催繳後,未獲被告甲○○置理,則被告甲○○自應給付原告 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至被告 乙○○為被告甲○○上開債務之保證人,有被告乙○○親簽 之107 年12月5 日切結書在卷可證,被告乙○○自應同負上



開金額之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 二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 個月內,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 依兵役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役期,直接轉服常備兵現 役,期滿辦理退伍。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 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三、已服滿 現役最少年限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前項不適服志願士 兵人員,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其賠 償範圍、數額、程序、分期賠償、免予賠償條件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之,102 年1 月2 日修正之志願士 兵服役條例第5 之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按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 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 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 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 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 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 俸、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 單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 2 條第1 項、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辦法係國防部依志 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 定,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 7 年11月30日國海人管字第1070018946號令檢附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人員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志 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 冊、被告107 年12月5 日之切結書影本、志願士兵不適服現 役相關權益及義務須知宣導、存證信函、歲入預算收繳憑單 等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上開證據內容互核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再經以上揭志願士兵服役條例及志願士兵不適服



現役賠償辦法規定,計算原告主張之本案金額【按計算式為 :起役薪俸及加給(33,625元x3月+ 4,086+ 4,740+9,960 =119,661 )x 未服志願役11月÷應服役總月數48月=27,42 2 元。扣除已繳納之2,000 元,被告2 人即應連帶給付25,4 22元】,尚無扞格處,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訴之聲明, 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給付25,4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6日( 本院卷第63、64頁 參照)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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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