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字第1號
原 告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
李衣婷律師
葉永宏律師
被 告 蘇震清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9 年1 月11日舉行之第10屆立法 委員選舉屏東縣第2 選舉區之候選人,投票結果,9 名候選 人中,伊為第二高票,得票數為9 萬1,168 票,被告為最高 票,得票數為10萬7,956 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9 年1 月17日以中選務字第1093150021號公告被告當選。被告此次 競選立法委員,由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盧銘榮擔任枋寮鄉 (即北勢寮)後援會會長,蔡靜玉與盧銘榮過從甚密,應亦 係被告之樁腳或助選員。競選期間,蔡靜玉於108 年12月25 日或26日下午4 、5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 號大樓前,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有投 票權之卓炳宏、王英鈴夫婦買票,請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 並將買票之賄款2,000 元交付予王英鈴收受。蔡靜玉之賄選 行為,應係被告間接透過盧銘榮為之,足認其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從而,應認被告係蔡靜玉賄選之共同正犯,而應為上 開買票行為負共同賄選之責任。被告有上開該當於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所定之賄選行為, 伊得於法定30日期間內,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 明:109 年1 月11日舉行之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2 選舉區公告當選人蘇震清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卓炳宏於刑案偵查中及本件審理時作證所言, 其與其妻王英鈴係於108 年12月25日或26日下午4 、5 時天 色已暗之際,在蔡靜玉住處大樓門口與蔡靜玉相遇,而經蔡 靜玉交付買票之賄款,惟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蔡靜玉在該 二日出門時,時間均係在下午4 點多,天色仍然明亮之時, 且直至下午6 點多仍未返家,足見卓炳宏所述與實際情形不
符,亦可推知蔡靜玉並無在前述時間、地點向卓炳宏夫婦買 票之行為。其次,蔡靜玉及卓炳宏夫婦所涉賄選與投票收賄 罪嫌,均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原 告主張蔡靜玉有向卓炳宏夫婦賄選之情事,應不足採信。又 若蔡靜玉確有為伊賄選之行為,賄選規模不會僅係向卓炳宏 夫婦二人買票,因僅向二人賄選對選情根本毫無幫助,且依 刑案卷內資料,蔡靜玉在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前,已被調 查人員跟監頗長之一段時間,而均查無蔡靜玉有何其他賄選 行為,可見蔡靜玉並無向卓炳宏夫婦為賄選之行為。退而言 之,縱認蔡靜玉確有向卓炳宏夫婦賄選之行為,惟伊之選區 幅員遼闊,選民眾多,伊與蔡靜玉又素不相識,亦難謂蔡靜 玉之買票,伊事前知情或默許,甚至係出於伊之授意,而謂 伊應與蔡靜玉或盧銘榮成立賄選之共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109 年1 月11日舉行之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 縣第2 選舉區之候選人,投票結果,9 名候選人中,伊為第 二高票,得票數為9 萬1,168 票,被告為最高票,得票數為 10萬7,956 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9 年1 月17日以中選 務字第1093150021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 為由,於109 年2 月7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 未逾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之30日期間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得票數 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109 年1 月17日中選務字第1093150021 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4、37頁),堪信為實在。四、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 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 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2 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 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 及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於69年5 月6 日完成立法(同年5 月14日公布) ,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 ,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 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 月3 日修正前為一 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
,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 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 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 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 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 觀之,若非當選人本人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 行為,尚非得僅因他人(包括競選幹部、助選人員甚至父子 兄弟等至親)有賄選行為,即據以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 訴,除非當選人與該他人之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足以認定當選人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選罷免法第128 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選舉訴訟固具公益性質,然既以訴 訟方式提起,基於訴訟主體責任與訴訟程序之本質,原告仍 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非謂選舉訴訟因屬公益性 質,原告即得不負先行舉證之責,否則即屬舉證責任之免除 或轉換,對此重要法律原則之排除、變動當於選罷免法上明 確規範,進而為排除適用之規定,而非如選罷法第128 條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蔡靜玉有無向卓炳宏、王英鈴賄選之行為 ?㈡若蔡靜玉有上開賄選行為,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亦有選 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茲分述如下:㈠、蔡靜玉有無向卓炳宏、王英鈴賄選之行為? ⒈經查,被告卓炳宏於刑案第一次警詢中陳稱:「我有印象的 是108 年12月25日或26日下午約16、17時許,我朋友吳棟樑 生日那天,我載我老婆王英鈴要去跟朋友吃飯,我們有經過 蔡靜玉家樓下,蔡靜玉看到我們經過就叫我們停下聊天」、 「(109 年正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蔡靜玉是否有拿錢給 你跟老婆王英鈴,要你們支持特定候選人?)我不知道」、 「(108 年12月起迄今109 年1 月10日,至今蔡靜玉等人是 否先後去拜訪過你家人或約在外面?談論何事?是否有要求 你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6、17 頁);於當日刑案第二次警詢中陳稱:「我於108 年12月25 日或26日下午騎機車載我老婆經過蔡靜玉家,……,我老婆 坐在我機車後座跟蔡靜玉聊天,當時我沒注意到她們聊什麼 ,……,到晚上回家我老婆有跟我聊起蔡靜玉拿錢向我們2 人買票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我們是騎機車經過蔡靜玉的家,剛好蔡靜玉走下來 ,才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由上開陳述可知,
證人卓炳宏並未親自見聞蔡靜玉向王英鈴買票之過程。又證 人卓炳宏於刑案第二次警詢時陳稱:「我於108 年12月25日 或26日下午騎機車載我老婆經過蔡靜玉家,……,我老婆坐 在我機車後座跟蔡靜玉聊天,當時我沒注意到她們聊什麼, ……,到晚上回家我老婆有跟我聊起蔡靜玉拿錢向我們2 人 買票的事情,我因為想睡沒注意到她跟我講要投誰,但我有 跟她交代說我們拿錢就要相挺」等語(見警卷第22頁);惟 證人王英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還記得何時才跟卓炳 宏說,妳收到蔡靜玉2000元的錢?)去市刑大回來以後,才 講說有跟蔡靜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則證人卓 炳宏所稱證人王英鈴告知其收賄之時間,顯與證人王英鈴所 述有所矛盾。且證人卓炳宏於本院審時改稱:「當天我沒有 注意,過幾天也不知道,也沒有注意,王英鈴也從來沒有跟 我說過要投票給誰,因為我在捕魚比較忙,我有叫王英鈴不 要參與人家的選舉,最後要投票前,我就有問王英鈴,如果 有拿人家的錢,就一定要支持,王英鈴才跟我說,蔡靜玉有 拿投票的錢給她,包含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 ,其前後證述亦有所不一致,則本件是否確有證人王英鈴曾 告知證人卓炳宏收賄一節,已非無疑。其次,證人王英鈴於 刑案第一次警訊時,否認蔡靜玉有賄選行為,於刑案第二次 警訊時始改稱:「108 年年底傍晚(詳細時間我忘記了), 蔡靜玉在她住的大樓門口拿新臺幣1 千或2 千元(詳細金額 我忘記了)給我,她說這是2 票的錢,要我跟我老公卓炳宏 把票投給蘇震清」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王英鈴為上開陳述時 ,距其所稱收賄時間尚未逾15日,且收賄一事既屬犯罪行為 ,又非反覆為之之例行行為,自當對收賄情節記憶猶新,然 證人王英鈴就收賄之時間、金額,竟均無法確定,已難認證 人王英鈴所稱其有收賄一節確屬真實。況且,經勘驗蔡靜玉 於刑案偵查中所提108 年12月20日8 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18 時許止,其住處大樓1 樓入口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其中10 8 年12月25日、26日下午16至18時許之影像,均未見蔡靜玉 與卓炳宏、王英鈴有碰面或接觸之影像,有枋寮分局監視器 勘驗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40張 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8至98)。是證人卓炳宏、王英鈴之證 詞既有矛盾及含糊不確定之瑕疵,自難僅憑此等有瑕疵之證 詞即為不利於蔡靜玉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卓炳宏夫婦於刑案所稱下午4 、5 點天黑時, 關於下午4 、5 點可能係錯誤之陳述,而天色已黑則可確定 ,倘天色已黑應在下午6 點之後,此時已無監視錄影畫面, 蔡靜玉極可能係於下午6 點多出門時,在大樓門口遇見卓炳
宏夫婦並交付賄款云云。惟證人卓炳宏於刑案第一次警詢時 ,即陳述其係108 年12月25日或26日下午4 、5 時,要去跟 朋友吃飯(即為吳棟樑慶生),而途經蔡靜玉住處等語(見 警卷第49頁),本院審酌卓炳宏係為參加吳棟樑之慶生聚餐 而途經蔡靜玉住處,其對於當日出發之時間記憶應甚為清楚 ,而無錯誤可言,且證人卓炳宏於刑案第一次警詢之時間, 與上開慶生時間相距僅16日,其為錯誤陳述之可能性亦甚低 ,又12月25日或26日下午5 時以後之天色已黑,亦屬正常, 證人卓炳宏在刑案所稱「下午4 、5 點天黑時」,並無矛盾 之處,尚難因據證人卓炳宏陳稱「天色已黑」,即謂其時間 應在下午6 點之後。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蔡靜玉係於下午 6 點多,在其住處大樓門口遇見卓炳宏夫婦並交付賄款,則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若蔡靜玉有上開賄選行為,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亦有選罷法 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
查蔡靜玉並無原告所指之賄選行為,業據前述,被告自無與 盧銘榮或蔡靜玉成立賄選共犯之餘地。退而言之,縱認蔡靜 玉確有向卓炳宏、王英鈴賄選之事實,亦難僅憑盧銘榮擔任 被告之枋寮鄉(即北勢寮)後援會會長一職,並與蔡靜玉過 從甚密,即遽認被告與盧銘榮甚至蔡靜玉間有賄選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 與盧銘榮或蔡靜玉間有何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 告辯稱其無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等語,即非不足 採信。是本件既難謂被告與盧銘榮或蔡靜玉間有何賄選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之賄選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選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 行為為由,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對被告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109 年1 月11日舉行之第10屆立法 委員選舉屏東縣第2 選舉區公告當選人蘇震清之當選無效,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林婕妤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