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蔡憲助
蔡岳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被 告 林綉琴
蔡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綉琴、蔡德賢應自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號房屋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綉琴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將門牌號碼屏 東縣○○市○○里○○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 :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房屋)出售原告蔡岳樺。原告蔡 憲助則於109 年2 月20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即坐落 屏東縣○○市○○段000 ○000 地號2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至此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產權均歸原告父子取得 。因被告林綉琴、蔡德賢母子仍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兩造 於109 年3 月7 日簽訂搬遷協議書,約定被告全家無條件於 109 年4 月6 日前搬出,不料被告並未按照約定搬遷,為此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搬遷協議書,請求被告遷讓交 還房地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林綉琴於107 年7 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蔡岳樺,蔡 憲助嗣於109 年2 月20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因被告林綉琴 、蔡德賢母子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09 年3 月7 日 簽訂搬遷協議書,約定被告全家無條件於109 年4 月6 日前 搬遷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7 年契稅繳納證明
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搬遷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5至33 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因此,被告違反搬遷協議書之約 定,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到侵害,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及搬遷協議書, 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