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94號
PTDV,109,訴,494,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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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陳培根即立根電器行

被   告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茂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壹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陳培根即立根電器行所聲 請之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518 條規定,應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二、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 萬 1940元,及自民國108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利息部分,擴張為:自108 年1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其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日立變頻空調多聯式室外機、室 內機,共12組,並約定安裝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總金額為206 萬3880元。支付方式依完成當月之數量, 開立發票,於每月25日前,送公司請款,月結現金。原告於 108 年8 月30日開工,同年10月20日完工,被告本應於108 年11月1 日前支付103 萬1940元,迄今未付。為此,爰依兩 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僅於督促程序中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三、本院之判斷:
(一)契約之性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 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



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 者均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係承攬與買賣之混合 契約,其中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查兩造間之契約內容, 包括冷氣所有權之移轉,及安裝工作之完成等情,業據原 告當庭陳明(本院卷第56頁)。是核該契約之性質,應係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二)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日立變頻空調多聯式室外機、室 內機出廠證明書、估價單、送貨簽收單、發票、現場施工 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4頁)。而被告前雖 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被告始終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所述屬實。
(三)原告依據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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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