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陳淑美
被 告 郭清富即劉春華之繼承人
郭明哲即劉春華之繼承人
郭崇芳即劉春華之繼承人
郭昱謙即劉春華之繼承人
郭倢妤即劉春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清富、郭明哲、郭崇芳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春華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郭清富、郭明哲、郭崇芳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訴之聲明第1 、2 項變更為:被告應 就被繼承人劉春華所遺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 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原告前後所為之請求,均係本於 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事實,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 。
二、本件被告郭清富、郭崇芳、郭倢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由原告之父陳德華提供 為被告之被繼承人劉春華設定抵押權。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15年已於民國95年8 月13日完 成;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再經過5 年除斥期間,該抵押權 則已於100 年8 月13日消滅。是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及繼 承法律關係,自得訴請:被告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 塗銷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郭清富、郭崇芳、郭倢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郭明哲、郭昱謙:查無原告還款紀錄,亦查無曾向原 告請求還款之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債權之請求權,依民法 第125 條規定一般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故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最長僅有15年, 而無超過15年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除郭昱謙、郭倢妤為劉春華之繼承人部 分詳後述外),經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謄本、兩造 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7 頁至第15頁、 第65頁至第67頁),並有屏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 4 月30日屏潮地四字第10930349100 號函暨附土地異動索 引、分割繼承案件登記資料、土地手抄登記簿資料(本院 卷第19頁至第4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4 月30日 嘉院聰民109 年憲字第358 號函(記載查無劉春華繼承人 拋棄繼承事件)、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5 月12日 嘉市西戶資字第1090000372號函暨附劉春華及其家屬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4頁、第47頁至第58頁)。被告 郭清富、郭崇芳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本文、第1 項本文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 同自認;被告郭明哲亦表示查無曾向原告請求還款之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主張該抵押權因債權請求 權時效消滅及抵押權消滅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於80年8 月12日屆至,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 頁),且被告又未主張 並證明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 算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95年8 月12日即已 完成。被告復未主張並證明劉春華或其繼承人在往後5 年 間曾實行其抵押權,則該抵押權至遲於100 年8 月12日即 已歸於消滅。
(四)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 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不動 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
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 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 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 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意旨 參見)。是以不動產權利(如抵押權)倘若已消滅,權利 人之繼承人雖不能因繼承而取得其權利,仍應請求其繼承 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塗銷抵押權之登記。查原告為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所有人,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 存在,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顯然有所妨害,且被告郭清富、 郭崇芳、郭明哲尚未就其被繼承人劉春華所遺該抵押權辦 理繼承登記,依上說明,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郭清富、郭 崇芳、郭明哲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之。
(五)至被告郭昱謙、郭倢妤部分,均為郭展志之子女,而郭展 志則為劉春華之子,且未拋棄繼承,為劉春華之繼承人, 有郭展志戶籍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6 月1 日嘉 院聰民109 年憲字第403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 第68頁)。惟郭展志前於106 年5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 郭昱謙、郭倢妤、陳韻如、郭恩渝均拋棄繼承獲准一情, 有郭展志戶籍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4 月30日嘉 院聰民109 年憲字第358 號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44頁、 第51頁),足認被告郭昱謙、郭倢妤拋棄繼承後,已非屬 郭展志之繼承人,自然亦非屬劉春華之繼承人,無從辦理 該抵押權之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及繼承法律關係,就請求 被告郭清富、郭崇芳、郭明哲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 塗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就一併請求被告郭昱謙、 郭倢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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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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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縣潮州鎮崙│3分之1 │1、權利種類:抵押權 │
│東段551 地號 │ │2、登記日期:75年8月14日 │
│ │ │3、字號:潮登字第9247號 │
│ │ │4、權利人:劉春華 │
│ │ │5、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
│ │ │6、債務人:陳德華 │
│ │ │7、存續期間:自75年8月12日至80年8月12日 │
│ │ │8、清償日期:80年8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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