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柯明宏
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
被 告 林祉秀
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祉秀、許美惠就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城西段一九五地號、恆東段一二六八地號之土地及地上恆東段三四三建號建物即屏東縣○○鎮○○路○○巷○弄○號房屋,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暨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許美惠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林祉秀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祉秀積欠伊債務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伊為林祉秀之債權人,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不料林祉 秀竟與被告許美惠於民國109 年4 月20日簽訂信託契約書, 將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城西段195 地 號、恆東段1268地號3 筆土地以及地上恆東段343 建號建物 即屏東縣○○鎮○○路00巷0 弄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信託予許美惠,並於109 年4 月27日辦畢信託登記, 所有權移轉為許美惠名下,致使林祉秀陷於清償不能,已害 及伊之債權。為此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之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 求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 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 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 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 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
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又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 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 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亦有明文。復參之信託法第6 條前揭立法理由可知,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應係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信託法並未有如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債權人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之 規定,是於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信託行為時,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准許債權人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祉秀將 系爭房地信託許美惠,致使林祉秀陷於無償債之能力,有害 其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匯款申請 書、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等件為證(見卷第25至59頁; 第111 至115 頁),並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 20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523700 號函附信託登記相關資料足 稽(見卷第77至95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害及其債權 ,堪屬可採。則原告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許美惠塗銷系爭房地於109 年4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原狀,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44 條第 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許美惠塗銷系爭房 地於109 年4 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 告林祉秀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威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