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楊宗正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盧賢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陸麗華、彭加慶、曾美玲
、曾素靜、曾素美、曾素如、賴月英、曾來成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段000 ○000 地號(下稱同段269 、276 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嗣於測量後具狀
追加卓新旺、朱倍申、郭吳純意、曾鳳珠、曾進發、董志成、杜
初雄、朱煌輝、李居上、杜子吟、蕭偉(管理人馬光成)、許懷
恩、尤秀美、孫鵬飛、孫國光、包月明、張美芬、張學坤、包張
依汝、帥廣富為被告,並請求上開被告應將坐落同段269 、276
、282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經
查,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864,645 元(計算式:﹝2.58+4.17+65.42 +0.96+25.1
5 +1.18+76.62 +47.83 +25.93 +48.99 +65.22 +58.09
+29.30 ﹞×8000+﹝44.07 +12.18 ﹞×4500=3864645 ),
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864,64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
扣除已繳裁判費13,969元後,應再補繳25,344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