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33號
PTDV,109,訴,233,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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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3號
                   109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黃雨婷
被   告 張家豪

      張秋光
      鍾名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家豪與被告鍾名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 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秋光就第一項金額,應與被告張家豪連帶給付。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33 號及109 年度訴字第234 號事件, 為同一原告基於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對相異之被告起訴 請求(連帶)給付同一金額,其訴訟標的原得以一訴主張,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2 項規定,命合併辯論,並 合併裁判。
二、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72 萬1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張家豪鍾名瑋,均經合法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家豪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下午4 時5 分 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 東縣屏東市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7之16號 附近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 行駛而至,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臂 神經叢損傷、左手橈尺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左手臂完



全喪失功能之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支出醫療 費用56萬8755元、復健費3 萬9070元、看護費23萬6000元、 無法工作損失87萬8000元之損害,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 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而被告鍾名瑋明知張家豪無駕 駛執照,竟違反法律規定,將系爭車輛借予張家豪使用,同 有過失,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張家豪於事發時為未 成年人,被告張秋光為其法定代理人,疏於監督,亦應與其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而就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2 萬1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秋光就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6萬8755元、復健費3 萬 9070元、看護費23萬6000元、無法工作損失87萬8000元, 均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則為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家豪鍾名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張家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規定:「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或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有屏東縣○○○○○○○○○○道 路○○○○○○○○道路○○○○○○○○○○○○號查 詢駕駛執照結果各1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69張(警 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58頁),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6 紙(本院交訴字卷第47頁至第52頁),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107 年10月12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107 年12月7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108 年1 月5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8 年4 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800642號函、108 年6 月25日 義大醫院字第10801162號函各1 份(本院交訴字卷第13頁 至第15頁、第32頁、第56頁)在卷可稽。刑事部分,被告 張家豪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訴字第112 號判決認為其犯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訴字第233 號卷第21頁至第26 頁)。而張家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所述屬 實。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被告張家豪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與原告騎乘之同向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傷,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對此張 家豪並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 原告受有傷害之結果,與張家豪之不法侵害行為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請求張家豪賠償所受 損害。
(二)被告張秋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第187 條規定:(第1 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 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 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前 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2、被告張家豪係87年12月11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 僅19歲,尚未成年,且被告張秋光張家豪之父等情,有 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而張秋光不能證 明其有何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本院訴字第233 號卷 第144 頁),無從免責。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張家豪之父張秋光應與張家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三)被告鍾名瑋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民法第185 條規定:(第1 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同條第5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允許同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 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但如其已善盡 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是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 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5 項,除有免責事由外,將受處罰。而汽車駕駛執照為 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 ,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應考 科目為筆試及路考,筆試包括交通規則及機械常識,報考 普通駕駛執照者,免考機械常識。各科考驗成績最高分均 為100 分,其及格基準為交通規則85分,機械常識60分, 路考70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65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即在於要求汽車駕 駛人應知悉一定程度之交通規則及通過路考之能力,藉此 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2、被告鍾名瑋為肇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 所有人,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23頁),且鍾名瑋 明知張家豪無駕駛執照,卻仍將系爭車輛借予張家豪使用 等情,因鍾名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鍾名瑋明知張家豪無駕駛執照,可預見 張家豪不具交通規則之知識及道路駕駛之能力,依法不得 駕駛自小貨車,可能因此與他人發生車禍,卻未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或盡相當之注意,而借用前述自小 貨車予張家豪駕駛上路,自違反前述法律規定,致張家豪 於行車時因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造成原告之損害。鍾名瑋就此損害之發生,不 能證明其無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亦應同負 過失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鍾 名瑋應與張家豪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就醫療費用56萬8755元、復健費3 萬9070元、看護費23萬 6000元、無法工作損失87萬8000元部分:因被告張家豪鍾家瑋2 人均視為自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張秋光自 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2、精神上損害30萬元:




⑴精神慰撫金之核定,應以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以及加 害程度等情形為判斷,並須考量當事人間之精神痛苦程度 以及經濟狀況和可歸責程度等情事為相當金額之判處。 ⑵查原告現年25歲,大學畢業學歷,現為代理教師,107 年 所得為13萬8823元,名下無財產,現無家屬要扶養等情, 經原告當庭陳明(本院訴字第233 號卷第80頁)。被告張 家豪現年21歲,國中畢業學歷,現為回收廠員工,107 年 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僅有汽車1 部,無不動產等情,有 張家豪警詢筆錄、張家豪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警 卷第3 頁、第21頁);被告張秋光為臨時工,107 年無申 報所得資料,國中畢業學歷,月薪約3 萬元,有母親尚待 扶養,名下僅有機車1 台,無其他財產等情,經被告張秋 光當庭陳明(本院訴字第233 號卷第80頁);被告鍾名瑋 於107 年無申報所得資料,名下有汽車1 部,無不動產等 情。此外,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之投保資料4 份存卷可參(本院訴字 第233 號卷第33頁至第50頁,本院訴字第234 號卷第59頁 至第72頁、第89頁至第97頁)。
⑶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張家豪 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左手臂喪失功能,迄今仍無法完全恢 復之傷害,現有非特定的焦慮症、睡眠障礙症,持續性憂 鬱症(本院訴字第233 號卷第99頁至第107 頁之家欣診所 病歷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 害賠償,以6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3、以上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共計232 萬1825元(醫藥費56萬 萬8755元+ 復健費3 萬9070元+ 看護費23萬6000元+ 無法 工作損失87萬8000元+ 慰撫金60萬元=232 萬1825元)。(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得強制險理賠12萬4000元一情,業據其當庭陳明(本院 訴字第233 號卷第80頁),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所得請 求之賠償金額即應扣除該金額,減為219 萬7825元。(六)所謂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 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 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 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因此判決命 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主文自不得逕以「被 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



務之本旨不符。查被告張家豪鍾名瑋,共同不法侵害原 告權利,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其2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張秋光張家豪所 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負法定 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張秋光與被告鍾名瑋 間,則法無應負連帶責任之明文規定,應屬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即應同免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家豪 分別與被告張秋光鍾名瑋連帶給付原告272 萬1825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 、2 、3 項所 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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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