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67號
原 告 陳美月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一、請原告提出本件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姓名均
勿省略)。
二、原告起訴事實理由稱與被告傅世華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本件
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惟據卷內資料觀之,抵
押權人姓名傅貴泰,與原告起訴之被告傅世華並不相同。請
原告確認正確之被告為何,若需更正請重新提出起訴狀,且
無論是否更正被告,均請提出被告傅世華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