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8號
原 告 黃敏彰
黃勝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欣怡、黃中東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依擔保債權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鹿寮段
818、815地號重測前地號)之第一類異動索引。
三、請提出被告邱欣怡、黃中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