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631號
PTDV,109,補,631,202010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張進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蜜合、黃清輝等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間
  因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
  後,復由屏東縣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
  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是原告應依前開規定提出準備書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及實體法上請
  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並依被告人數檢附
  書狀繕本(影本)到院。
二、原告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及地籍圖謄本、被告
  洪蜜合、黃清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耕
  地租賃契約及租金單、租金繳納憑據等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