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31號
原 告 張進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蜜合、黃清輝等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原告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⑴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⑵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當事人間
因租佃爭議事件,經屏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
後,復由屏東縣政府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
規定,移送本院審理。是原告應依前開規定提出準備書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體內容)及實體法上請
求權基礎(即請求所依據之法條規定),並依被告人數檢附
書狀繕本(影本)到院。
二、原告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及地籍圖謄本、被告
洪蜜合、黃清輝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系爭耕
地租賃契約及租金單、租金繳納憑據等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銀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