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16號
原 告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丙OO、丙OO之父、丙OO之母、丁OO
、丁OO之父、丁OO之母、戊OO、戊OO之父、戊OO
之母、己OO、己OO之父、己OO之母、庚OO、庚OO
之父、庚OO之母、辛OO、辛OO之父、辛OO之母、壬
OO、壬OO之父、壬OO之母、癸OO、癸OO之父、癸
OO之母、子OO、子OO之父、子OO之母、丑OO、丑
OO之父、丑OO之母、寅OO、寅OO之父、寅OO之母
、卯OO、卯OO之父、卯OO之母、辰OO、辰OO之父
、辰OO之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書狀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21
條、第244 條、第249 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丙OO、丙OO之父、丙OO
之母、丁OO、丁OO之父、丁OO之母、戊OO、戊OO
之父、戊OO之母、己OO、己OO之父、己OO之母、庚
OO、庚OO之父、庚OO之母、辛OO、辛OO之父、辛
OO之母、壬OO、壬OO之父、壬OO之母、癸OO、癸
OO之父、癸OO之母、子OO、子OO之父、子OO之母
、丑OO、丑OO之父、丑OO之母、寅OO、寅OO之父
、寅OO之母、卯OO、卯OO之父、卯OO之母、辰OO
、辰OO之父、辰OO之母」之完整姓名,及上開被告之住
居所,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
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及住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到院
,並應提出原告及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 元。茲
因原告依法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救字第56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暫免原告上開裁判費之預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