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09號
原 告 陳傅金格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瓊玲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規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
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
之價額為準。
三、本件供擔保物之價額及其所擔保之債權額詳如附表所示,依
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03萬3960元、150 萬8800元,合計1154萬276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加徵
10分之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64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應於上開10日期限內,提出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被告陳瓊玲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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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 公 告 │面 積│權利│擔保債權額│
│號├───┬────┬──┬───┤ 現 值 ├───┤範圍│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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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屏東市 │香揚│13-15 │18,932 │1060 │1/2 │12,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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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屏東市 │香揚│13-37 │16,400 │184 │1/2 │1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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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1 、編號1 土地之現值為1003萬3960元(計算式:1060㎡×18932 元/㎡×1/2=│
│ 10033960) │
│2 、編號2 土地之現值為150 萬8800元(計算式:184 ㎡×16400 元/㎡×1/2=│
│ 15088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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