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楊丕暄
訴訟代理人 李宜誼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肇賡、蔡肇基、丁慈慧、丁慈緩、丁慈音、丁
嚴庸、蔡淑持、林蔡淑吟、吳志信、黃勇智、蔡柔、蔡慈蓮、蔡
玉宜、蔡美麗、蔡承翰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 萬2,468
元((計算式:5232.24 ×1700×1/6 =0000000 ),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5,7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另請具狀更正被告蔡淑「詩」為蔡淑「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