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71號
PTDV,109,消債更,71,202010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朝中即張鈞程即張良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朝中即張鈞程即張良榮自民國109 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51 條第7 、9 項、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946,571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5 月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其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80 期、利率6.88%、每月清償15,090元。惟因聲請人收入不豐 ,且有未成年之子須扶養,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於95年 12月間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屏東市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書、債權人清冊、在職暨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 至107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



11、15至28頁),並有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民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 頁),堪信為真實 實。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因無法 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參照 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上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 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 斷準據。
㈡關於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債務人之毀諾(未繼續履行原協議 )須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未繼續依約 還款,方得依法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 條第7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僅須金融機構所定之 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清償協商金額即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有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 力減損、減薪等事由導致收入減少,抑其扶養人數增加、債 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即足當之。 ⒉查聲請人稱其於95年12月毀諾時之工作收入有限,依其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頁),其自民國93年3 月31日起加保於淞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6,500 元,至96年2 月1 日始調高投保薪資為21,000元,於查無聲 請人當時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應可認聲請人於毀諾時 之薪資為16,500元。關於聲請人當年度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最近一年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定之,95 年間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210 元,則聲請人當 年度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定為11,052元(計算式:9,210 ×1. 2 =11,052)。
⒊另聲請人有未成年之子,於95年時約莫4 歲,有戶籍謄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9 頁),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由聲請 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其扶養費用,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用之1.2 倍計算 ,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526 元(計算式:9,210 × 1.2 ÷2 =5,526 )。
⒋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所得16,500元扣除每月應繳納之協商 款15,090元後,僅餘1,410 元,顯無法負擔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而維持其基本生活,更遑論扶養其未成年之子,本件金 融機構當年所定協商條件顯屬過苛。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毀



諾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 生,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目前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⒈聲請人現受僱於中勝工程行,每月薪資所得為24,000元,業 據其提出中勝工程行開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正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22頁),並與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相符,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每月支出部分,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4 22元,既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 數額(即14,866元),應為可採。
⒉而聲請人之父,現年約77歲,於106 年至108 年間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此有前引戶籍資料、家族系統表及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15 4 至157 頁)。惟聲請人之父名下不動產係供聲請人一家居 住,且未經變價,亦無從用以支付生活所需,是可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此扶養義務並應由聲請人及其弟妹共三人 共同負擔。而聲請人之父現每月領有老年年金3,802 元,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167 頁),此部分應予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2 項規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數額為計算基 準,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688 元(計算式:(14 ,866-3,802 )÷3 =3,688 ),聲請人主張低於前開數額 之扶養費每月2,200 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未成年之子, 現年約18歲,於106 至108 年無申報所得,亦無財產,有本 院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46 至14 9 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陳稱其於103 年間離婚,並與其前配偶約定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其子之扶養 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戶政機關註記於聲請 人之戶籍資料,應屬確實。而聲請人未成年之子現每月領有 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費2,047 元,有屏東縣政府109 年8 月 17日屏府社助字第109408471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則此部分應予扣除,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 定,以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每 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2,819元(計算式:14,866-2,047 = 12,819),聲請人主張自109 年11月起每月需支出扶養費7, 400 元,既低於前開數額,應可採信。
⒊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後,並無剩餘(計算式:聲請人每月所得24,000元-聲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4,422元-父親扶養費2,200 元-未成 年之子扶養費7,400 元=-22元)。至聲請人雖自陳其名下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單(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頁),惟審酌上開保單 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且依各債權人之陳報狀(見本院 卷第65至110 、113 至115 頁),除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陳報其對聲請人之勞工紓困貸款債權不參與本件更生程序 ,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外,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已達2,944,540 元,縱不繼續加計後續發生之利 息及違約金,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亦無從計算聲請人 何時始能將前開債務清償完畢。於聲請人每月所得未大幅提 升之情況下,聲請人之生活將長期陷入窘境,足認聲請人處 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屬不能清償債務,而有 更生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 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其雖曾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又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即屬有據。另就聲請人名下保單部分,應於更生 程序進行中說明是否仍繼續繳納前接保險之保險費,或將保 險之解約金納為清償金額。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 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 文。而聲請人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淞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