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潘志富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潘志富自民國109 年10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復為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 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521,343 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109 年4 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吉昇機車行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上開商號於88年7 月27 日設稅籍於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每月查定銷售額 為54,500元,嗣於104 年5 月7 日申請停業,並於同年6 月 18日將稅籍遷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轄內,並於同 年7 月1 日復業,每月查定稅額為7 萬元,末於105 年10月 7 日辦理註銷稅籍,現況為非營業中等情,有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 年6 月 12日南區國稅潮州服管字第1091782192號函、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109 年6 月12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1091095289號函可參 ,足認聲請人係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 業活動。是以,聲請人係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
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3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聲 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鼎丰環保有限公 司,現每月所得經扣薪後約為15,867元,有執行命令影本、 在職證明書可佐,則聲請人現每月可支配所得應為15,867元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7 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 ,107 、108 年無所得,名下有1 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 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 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 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 及其姊共同負擔,另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母 為其未成年孫女之監護人,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該孫女每 月領有遺屬年金3,628 元,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則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052元(計算式: 【14,866×2 -3,628 】÷2 =13,052)。則聲請人主張低 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000 元,應屬確實。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 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 4,653,516 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及債權人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 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 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