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60號
PTDV,109,抗,60,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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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簡健祐 

相 對 人 徐瑞崗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
109 年5 月22日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208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簡健祐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該本票),原係過渡性質,暫充友人向相對人徐瑞崗借款 之擔保。嗣借款人已另向借款人提供足額之擔保,且持續有 還款之行為,故該本票應予作廢,不得向法院聲請准許為強 制執行。詎原裁定不察,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提示該本票未獲付款,乃聲請本院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該本票形式上已記載票據法所 定本票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而准許 為強制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所稱該本票作廢等情,核屬對票據債務存否所為之 爭執,涉及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此實體上之爭 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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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健祐│107年9月8日 │新臺幣1000萬元│CR95976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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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