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57號
PTDV,109,抗,57,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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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7號
抗 告 人 鄧詮翰即鄧儀鴻

      鄧飛能 
相 對 人 陳皇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7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本票得僅 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0 條第3 項、第124 條準 用第30條第1 項後段、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 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簽發之本 票1 紙(金額新臺幣6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經相對人於109 年3 月6 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並提出 上開本票為證。原裁定認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而准其就新臺幣6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6 日起算之利息部 分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其餘部分駁回。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 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簽發該本票,筆跡並不相符,爰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上開本票未載受款人,得僅依交付轉讓之,而相對人 為上開本票之執票人,原裁定自上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 審查,認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 人強制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人上開 所稱即使屬實,惟此部分屬實體上之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 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徒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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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