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49號
PTDV,109,抗,49,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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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高文郎 


相 對 人 鍾太鄉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
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 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 條 之17亦有明定。而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 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 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 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 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抵押 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法院僅得就抵押權人提出之 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 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已屆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 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4、85年間向抗告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80萬元( 下稱系爭債務) ,相對人並且簽發支票 2 紙以為擔保,其中面額60萬元之支票到期日為85年5 月5 日,面額20萬元之支票到期日則為86年1 月10日,詎上開支 票到期後經抗告人提示,均未獲付款,並已製成存款不足退 票單,為此,相對人復與之協商,方以附表所示之2 筆不動 產,均設定內容相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 與伊,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6年4 月24日起迄87年4 月24 日止,擔保債權為最高限額80萬元,相對人自應於期間終了 即87年4 月24日清償上開80萬元債務,惟抗告人迄未獲清償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應獲准許。惟原裁定 竟以上開支票到期日係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日期前已存在,



不足證明系爭抵押權內容、範圍已特定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 一) 原 裁定廢棄。( 二)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
三、經查:
(一) 抗告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支票2 紙( 按支 票1 :發票日為85年5 月5 日、面額60萬元、臺北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支票號碼:BT0040661 號;支票2 :發票日期為86年1 月10日、面額20萬元、台北縣中和地 區農會為付款人、支票號碼:HX0082991 號。原審卷第16 頁) 、存款不足退票單1 紙( 原審卷第16頁) 、附表所示 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而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其上確有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收件用印,收件字號與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內容互核相符,則抗告人如上主張, 並未有與卷證資料扞格之處,堪信為真。再抗告人於民事 抗告狀中檢附本院民事庭109 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主張 :該案中,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任原 告,以伊及相對人為被告,提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 訴,惟經本院審理後,駁回原告之訴,並於判決理由中已 實質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從而伊之 債權既經本院實質認定未受清償而消滅,伊自可實行系爭 抵押權等語。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判決案卷後,核與抗 告人主張相符,且該案中本件相對人亦為被告,惟經承審 法院合法通知後,相對人未曾於該案以任何形式表示意見 ,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即應認本件抗告人於該案中之主 張為真正。是系爭債權既經本院於另案判決中實質認定存 在且未獲清償確定,又本件相對人迄於本件抗告程序中, 均未就本件抵押物拍賣事件以任何形式表示意見,參以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 即80萬元) 及債務屆期日( 87 年4 月24日) 均可特定,從而抗告人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 ,於法並無不合,即應准許。再揆諸最高法院上揭判決意 旨,受擔保之債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如已存在, 於民法相關規定並屬無違,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固得擔 保抵押權設定後於將來所發生之特定債權,惟如係就「已 存在」之債權為擔保設定,亦無不可。從而本件原裁定以 系爭債權係早於抵押權設定時已存在為由,認非為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客體,於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均屬有違,而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 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抗告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依前 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 告人所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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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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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鄉 │段 │小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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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屏東 │滿州 │花海 │ │1080 │ │214.97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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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屏東 │滿州 │花海 │ │1081 │ │1,765.63 │8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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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