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
原 告 翁正吉
原告訴訟代 翁慧琳
理人
被 告 翁愛梅
被 告 翁于珽
被 告 李厚儀
被 告 卓佩秦
被告兼前列翁愛梅、翁于珽、李厚儀、卓佩秦共同訴訟代
理人 翁正成
被 告 李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秀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秀鳳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現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未能協 議分割,且對於系爭遺產未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 制,為此依民法規定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餘被告均到場,且表 示願將其等之應繼分由原告取得,不作分配。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秀鳳於上揭時間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張秀鳳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人工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之枋寮郵局帳戶存摺明細與定期儲金存單、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參(院卷第5 -17 、46-48 頁),並有枋局回函所附之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等在卷可按(院卷第82-84 頁),被告除甲○○外,到場均 不爭執,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 ,應堪採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 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 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 有明文。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 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別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亦準用之,此為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 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遺產分割,依民法第 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原告主張對於被繼承人 遺產,因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醫藥(住院)費用及喪葬費用 看護費用等合計高達新台幣(下同)126 萬9,617 元,業據 其提出住院醫療費用及住院費用、看護費用等單據(院卷第 45-76 頁),被告除甲○○未到場,其餘被告均到場,對上 開費用不爭執,且表示願將渠等之應繼分由原告取得,不作 分配(院卷第44頁),故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不列入遺產費用 扣除,被告等到庭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表示意見,本院審
酌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與兩造意見,認由兩造按如附表一 所示分配方法欄取得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少年及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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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內容(新台幣) │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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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枋寮郵局定期存款 │原告分配00萬00000 │
│ │0000000元 │元、甲○○分配 │
│ │ │000000元 │
├──┼────────────┼─────────┤
│ 2 │枋寮郵局活期存款新台幣 │甲○○分配00000 元│
│ │00000元 │,原告分配00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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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 1 │丁○○│ 1/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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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戊○○│ 1/5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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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 1/5 │
│ │(代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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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己○○│ 1/5 │
│ │ │ │
├──┼───┼─────┤
│ 5 │李厚 │ 1/15 │
│ │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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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甲○○│ 1/15 │
├──┼───┼─────┤
│ 7 │乙○○│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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